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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召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汪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晏召界,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月霞,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章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召界诉被告汪月霞、汪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汪锦华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晏召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梅、张冯,被告汪月霞、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晏召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梅、张冯,被告汪月霞、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召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765.90元(含被告汪月霞垫付的医疗费4,342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5,620元(按照每月2,81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12,100元(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汪月霞按责赔偿40%,律师费2,000元(已按责计算)要求被告汪月霞全额赔偿,并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3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月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21时40分,在浦星公路永南路口处,被告汪月霞驾驶皖BWXXXX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汪月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750元(按照每年30,375元计算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已按责计算)、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变更为2,810元(按照每月2,81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变更为9,680元(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
  被告汪月霞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律师费之外的其余费用均应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42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其发生车辆修理费7,200元,牵引费260元,合计7,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赔偿60%,即4,476元。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汪景华系其姐姐,汪景华同意由其在本案中主张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
  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0%。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凭据金额认可10,765.90元(已包含被告汪月霞垫付的医疗费4,342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主要理由如下:原告在治疗初期所做的检查报告显示,原告仅有3处肋骨骨折,而后为鉴定作复查时又显示有4根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有量身定作之嫌疑。重新鉴定意见出具后,其对残疾赔偿金认可55,650元(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其确认事发后被告汪月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2元,此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汪月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42元,此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认可肇事车辆发生车辆修理费7,200元,牵引费260元,合计7,460元,同意在本案中由其按责赔偿被告汪月霞60%,即4,4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9-12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L2、L3左侧横突骨折,予以胸肋带固定及对症治疗。经门急诊治疗,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0,765.90元,其中4,342元系被告汪月霞垫付。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胸部、腰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3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晏召界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第9-12肋骨骨折,遗留右第10-12肋骨折断端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晏召界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人保无为支公司已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事故受损已发生修理费2,000元。牌号为皖BW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汪景华,实际车主为汪月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导致被告汪月霞已发生车辆修理费7,200元,牵引费260元,合计7,46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急救救护费发票、处方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确认书、牵引作业清单、牵引费发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月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系飞机动车一方,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汪月霞按责赔偿40%。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65.90元与票据相符,被告亦予以认可,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10,765.90元;2.鉴定费,此系为明确原告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金额合理,故本院认为此项应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项即2,300元;3.残疾赔偿金,因法律规定适用相应标准的时间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现主张之金额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均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项即60,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等情形,酌定此项为2,000元,此项优先计入交强险;5.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由本院依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分别酌定为900元、2,420元、9,680元;6.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予以认可,且此项属实合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形等,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8.律师费2,000元,对此被告汪月霞予以认可且同意由其承担,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3,315.90元,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即4,165.9元,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0%,计1,666.36元,故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应赔付共计88,816.36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汪月霞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342元,其已多付原告2,342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汪月霞。肇事车辆修理费7,200元,牵引费260元,合计7,460元,应由原告晏召界按责赔偿被告汪月霞60%即4,47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召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8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原告晏召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月霞钱款人民币2,342元;
  三、原告晏召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汪月霞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人民币4,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33元,由原告晏召界负担10.32元,被告汪月霞负担1022.01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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