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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志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晏志华,男,194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晖,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程静,女。
  原告晏志华诉被告赵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鲁倩、被告赵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志华诉称,2017年9月6日,被告赵晖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晖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均无异议,系数待阅片后再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8时34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进云山路约150米处,被告赵晖驾驶的牌号黑P7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月25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赵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0.83元(含伙食费161.9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公利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增值说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晖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赵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黑P7XXXX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61,866.53元(包括被告赵垫付的医疗费62,000.83元,已扣除伙食费1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0.83元(含伙食费161.9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合计62,600.83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志华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1,8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2,913.33元;
  二、被告赵晖应赔偿原告晏志华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赵晖已支付的62,600.83元,原告晏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晖57,600.83元;
  三、驳回原告晏志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计2,421元,由被告赵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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