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正,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宇飞,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施芹龙,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行芹,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施芹龙、刘行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飞(系被告施芹龙、刘行芹儿子)。
被告:沈洁,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系被告沈洁母亲),住同被告沈洁。
原告晏正与被告施宇飞、施芹龙、刘行芹、沈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沈洁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沈洁以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作为担保,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被告施宇飞及被告施芹龙、刘行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飞,被告沈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施宇飞、施芹龙、刘行芹与被告沈洁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施宇飞、施芹龙、刘行芹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施宇飞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2014年年底分手。2018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上述房屋通过虚假交易于2014年9月过户至亲戚被告沈洁名下。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侵害债权人利益,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2018)沪0115民初82344号判决书、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施宇飞、施芹龙、刘行芹共同辩称,被告沈洁非亲戚,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2014年时,泥城安置房价钱每平1万元属于合理,非低价转让,当时收款是刘行芹的账户和施宇飞的账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刘行芹的账号作为证据。
被告沈洁辩称,与被告施宇飞、施芹龙、刘行芹非亲戚关系,以92.8万元买下,房款出账的是被告的母亲和阿姨,2014年8月5日打款50余万元,9月5日打款30万元至刘行芹账户,2015年8月5日打款8万元至施宇飞账户。合理价格,买卖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沈洁提供居间协议、交易明细、中介情况说明、收据作为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沈洁申请中介人员张纯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参与了房屋买卖,是我收取的中介费。2014年泥城市场情况是每平7,000元-10,000元,安置房价格一般低于商品房,本案房屋地段户型一般,成交价格合理。
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当时的价格应该是每平20,000元,10,000元每平过低。不认可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施宇飞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2014年年底分手。2018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判决被告施宇飞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施宇飞、施芹龙、刘行芹与被告沈洁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2.76平,房价65万元、装修补贴款27.8万元)的买卖合同,被告沈洁履行付款义务后,2014年9月17日过户登记至沈洁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介人员对房屋交易的情况以及当时市场情况在庭审中作了陈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证言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以及当时的房屋买卖存在明显低价转让并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原告晏正负担。被告沈洁保证金30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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