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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永贵与上海俊优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晏永贵,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金,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俊优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永贵与被告孟凡金、上海俊优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俊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永贵诉称,2017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孟凡金驾驶俊优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Y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金雨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凡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永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094.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凡金及被告俊优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凡金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由其向被告俊优公司租赁并用于自用,2017年7月21日其在前往朋友家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按责承担。对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俊优公司辩称,其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事故发生时沪FYXXXX车辆系租赁给被告孟凡金使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孟凡金按责承担。原告诉称的鉴定费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孟凡金及俊优公司所述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显示,被告孟凡金在2017年11月8日驾驶证为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不排除其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超分状态,如未超分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沪FYXXXX车辆的保险投保性质为营业性质,需要被告孟凡金及俊优公司提供相应营运资格证及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22,094.90元,但须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5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300元/月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三期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需以重新鉴定后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100元,鉴定费需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晏永贵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22,094.90元,共住院8.5天。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晏永贵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晏永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8.9%,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孟凡金向本院述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照处于正常状态,并未超分停用,超分系因其于2017年11月发生其他违法驾驶行为扣分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摄片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凡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永贵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凡金按责赔偿。就本案侵权关系而言,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俊优公司作为车主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的确认情况,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2,094.9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治疗所需营养及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500元;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1,5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等,从合理性出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物损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因原告鉴定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0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计76,150元(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金额10,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14,251.92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孟凡金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永贵损失人民币90,401.92元;
  二、被告孟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永贵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05.30元,由原告晏永贵负担501.06元,被告孟凡金负担2,004.24元。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凡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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