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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沛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爱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晏某与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于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与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诉讼请求的8807元养老费,应由被告将企业应负担的6291元返还给原告,2017年之后至原告退休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为原告缴纳。原告亦有只要被告对其补偿合适,同意在家等候退休领取退休金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另一肇事方已赔偿了原告10个月的误工费49135元即4913.5元/月×10个月,且当时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均由原告向被告取得,故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份开始计算至原告退休。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家期间已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原告亦不存在垫付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该项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晏某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生活补助费共计24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6291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李玉冬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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