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阳科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二层2605室。
法定代表人:吴铭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黄某2,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阳科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1、黄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晏阳科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1原系案外人博韬广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项目总监,其离职后仍以案外人博韬广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多份芯片《采购合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案外人博韬广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采购合同》公章系伪造为由拒绝追认。原告认为被告黄某1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黄某2自愿加入被告黄某1的债务中,并实际支付了部分欠款,其应与被告黄某1共同承担相应债务。如今,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均未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9,682.37元,以及以999,68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被告黄某1、黄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因《采购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法为按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解决,解决不成则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的需方为案外人博韬广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二层2605室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博韬广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并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黄某1、黄某2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某1、黄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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