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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与蒋俞欢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高胜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乒,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俞欢,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晦毅投资”)与被告蒋俞欢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晦毅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被告蒋俞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晦毅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有9名合伙人,其中高胜宁为普通合伙人,其余8人为有限合伙人,被告系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2019年3月11日,被告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且未办理任何外借手续情况下,擅自拿走并侵占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导致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另,在被告侵占原告公章及营业执照期间,被告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山东省淄博市中院提起与第三方股权转让诉讼并申请了保全,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经营,故提起诉讼。
  被告蒋俞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系自愿将合伙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交与被告保管及使用;二、原告的合伙人会议已经表决不同意高胜宁代表原告对外意思表示;三、高胜宁未尽职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义务,向其返还公章及营业执照将会对原告及其他合伙人造成进一步损害。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企业对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的保管无书面约定,原来是由高胜宁负责保管,后公司财务总监石颖未经高胜宁同意将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等交予了被告;第二,目前原告仅有高胜宁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由高胜宁担任,其余均为有限合伙人;第三,合伙人表决书上的表决时间、表决人员与表决记载内容不一致,被告也无法说明合伙表决书的签署日期,该份表决书未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68条及民诉法第48条,该表决不合法。另经核实,表决所涉几位合伙人均非本人签字;第四,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68条之规定,被告擅自外借公章、营业执照并提起诉讼,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未经同意伪造他人签名,作出与法律有悖的合伙表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侵占公章及营业执照期间,擅自加盖公章于有关工商材料,作有关变更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
  被告蒋俞欢陈述,第一,企业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来是由高胜宁负责保管,被告取得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系高胜宁交予被告进行保管和使用,并让其他合伙人采取相关法律行为,现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在被告处;第二,目前执行事务合伙人仍为高胜宁,尽管合伙人之间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地步,且根据合伙协议,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表决书系由已签名的合伙人之中部分合伙人草拟,拟好后找合伙人中5位签名,签名的合伙人均同意,且签名均系真实签名,也找了其余几位合伙人,但他们未发表意见,故未作签名。因高胜宁损害合伙企业利益,故未找其签名。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过半数签字即有效,故已超过半数表决。合伙表决书原件在山东省淄博中院,落款日期确实没有,但发生在向山东省淄博中院起诉之前;第四,高胜宁未尽职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义务,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原告与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创”)签订协议,高胜宁应代表公司维护原告权益,但其未尽职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如其继续代表原告与山东联创达成和解等,将对原告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晦毅投资为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1月9日,合伙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35年1月8日。原告有9名合伙人,其中8名为有限合伙人,蒋俞欢系有限合伙人,高胜宁系普通合伙人,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由高胜宁担任。
  另查明,原告的有限合伙人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高胜宁同意,以原告名义对山东联创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3民初135号。后经执行事务合伙人高胜宁申请撤诉,山东省淄博市中院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准许撤诉。
  又查明,案涉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属于合伙企业财产,故原告对此享有财产所有权。被告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合伙企业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证照原先就非其保管,故其继续占有合伙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辩称高胜宁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尽职责,如继续代表原告将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如存在被告上述辩称之情形,其也可另行通过其它途径依法维护权益。综上,被告对占有的合伙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应负有积极返还义务。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俞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返还原告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俞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蒋秉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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