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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红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乐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车辆服务费人民币124,666.6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666.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半年审验费5,180元、年度审验费8,240元,合计13,4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章处理费1,1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机动车公安年检费用2,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256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车辆服务费人民币124,666.6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4,666.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当庭撤回诉请4。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4日各签订一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辆长安EM80新能源车,服务费为每月2,200元/辆,车辆服务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车辆服务费采用预付费模式,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半年费用开票价为66,000元/5辆,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足额支付,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额0.5%的滞纳金;服务期内车辆的交强险、充电能耗、车辆维保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服务期内被告出现违约情况造成原告提前解除收回车辆的,被告仍应按照合同服务期间交清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提取了5辆长安EM80车,并支付了第一期车辆服务费66,000元,余款一直未按约支付。2017年5月,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币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服务费、年审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案件先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服务费、年审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案件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基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费用。然被告仅于2018年4月11日返还了5辆涉案车辆,并未支付任何拖欠费用,且返还车辆存在多处损毁,需进行维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送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原告未提供充电桩、且涉案车辆续航里程不合格,请求法院酌情减免服务费。车辆年审费、公安年检费、车辆维修费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本案原、被告签订《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普天公司)为乙方(乐送公司)提供纯电动物流车服务,服务车辆为2辆长安EM80,单价2,200元/辆/月,服务期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充电能耗、车辆维保、车辆年审、证照更新及运维服务等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服务车辆产权为甲方所有,乙方享有使用权;车辆服务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车辆服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半年费用开票价为26,400元/2辆,服务费含车辆使用费及1:1配套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及建设两项费用;自2016年5月1日起,每半年为一个结算周期采用预付费模式,甲方在每月1日开出当月发票交给乙方,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结清,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金额的0.5%滞纳金;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证金20,000元;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设备齐全、车况良好的车辆及有效的年检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保证提供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和质量,要求车辆制造厂商对乙方提供售后服务保障等;乙方在服务期内除车辆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退车或不支付服务费;乙方应自行承担租期内服务车辆包括但不限于过路、过桥、隧道、高速公路、停车、维修、维护保养、证照办理、抢修以及交通事故理赔等所有费用。合同服务期内,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书面要求乙方在7日内消除该违约事宜,乙方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不消除违约事宜的,甲方有权追诉乙方违约行为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辆长安EM80车的纯电动物流车服务,单价2,200元/辆/月,车辆服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半年费用开票价为39,600元/3辆,其余合同条款与2016年4月27日所签合同一致。
  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和第一期(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车辆服务费66,000元。
  2017年5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7)沪0115民初34597号本案原告普天公司诉本案被告乐送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普天公司主张乐送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车辆服务费66,000元、滞纳金(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审费7,530元。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6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乐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做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情况,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4月27日、5月4日签订的三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该份快递于2018年4月11日被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物流货运车<道路货物运输证>半年审验代理服务协议》、原件签收单、付款回单、发票等,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东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含牌号沪BCXXXX、沪AZXXXX、沪AYXXXX、沪AYXXXX、沪AYXXXX车辆在内共计100辆货运车道路货物运输证的2017年下半年审验和2017年度审验,全部车辆的2017年下半年审验费用为103,600元、2017年度审验费用为164,8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新能源物流车交接单》,2018年4月19日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维修产生费用7,261元、牌号为沪AZXXXX的车辆维修产生费用6,206元、牌号为沪AYXXXX车辆维修产生费用3,951元、牌号为沪AYXXXX车辆维修产生费用4,112元、牌号为沪AYXXXX车辆维修产生费用6,72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长安EM80车5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已取回涉案车辆5辆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2017)沪0115民初3459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514号民事判决书、《电动物流货运车<道路货物运输证>半年审验代理服务协议》、原件签收单、道路货物运输证清单、付款回单、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查询情况、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新能源物流车交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两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并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即涉案车辆,而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车辆服务费,经前案判决后仍拒绝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4月11日被签收,现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两份《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于法不悖,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虽已解除,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车辆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服务费标准为2,200元/辆/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车辆服务费124,666.67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充电桩、且涉案车辆续航里程不合格,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若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车辆服务费,逾期每日加付逾期总金额的0.5%滞纳金,现原告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以124,66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车辆审验费,鉴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内车辆的车辆维保、车辆年审、证照更新及运维服务等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负担2017年度半年审验费5,180元、年度审验费8,240元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收回涉案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损毁情况,进行维修产生费用28,256元,有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就上述证据提出异议。鉴于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限发生损毁,其理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且维修费亦属于运维事项,由被告承担该项支出,亦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机动车公安年检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新能源物流车服务合同》于2018年4月1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124,666.67元;
  三、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24,666.67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半年审验费5,180元、年度审验费8,240元,合计13,420元;
  五、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8,256元;
  六、驳回原告普天新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被告上海乐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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