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力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丽,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新丽(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元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4,45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10,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海盛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合同内价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合计145,45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自2018年3月12日开始催讨,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该日开始的利息损失。此外,原告还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及赔偿金。被告在2017年3月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有合理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沙发背景墙等五处未完工,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此外,原告对于工程款未进行过催讨,也未曾开具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8,000元(100元/天×30天×6个月)。审理中,被告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对不符合装修质量的工程承担修复费用,后又撤回该增加的诉请,并保留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引起的所有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90天,即原告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工。合同还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赔偿被告1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才勉强算完工,逾期了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工期延误系因为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且因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顺延工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壹级资质。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案涉房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143,700(包括税金);施工期间如被告变更施工内容和材料的,双方需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款按实结算;本工程自2017年3月1日开工,总工期为90天。(按实际进场开工日起算,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原告协商,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正式生效,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付清竣工款以及最后尾款时,原告在收到被告款项后必须向被告开具税务统一的发票;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确认预算、设计方案当日付定金1,000元,确认施工图并签订施工合同当日付50%,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当天50%,增加工程项目于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100%;竣工结算后原告应开具税务统一发票交被告;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赔偿给被告1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00元,工期顺延等等。2017年3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3月24日,原告完成水电隐蔽工程后,被告未予签字确认验收通过。2017年5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瓦工墙地砖工程验收通过。2017年6月26日,原告签字确认木工工程验收通过。此外,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变更单》,确认案涉房屋增加衣柜抽屉、厨房间热水器吊柜等合计工程款1,750元。2017年9月,被告通过微信催促原告门板、吊顶等尽快完工。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交接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一致确认完工时间在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于2017年11月31日更换了案涉房屋的门锁。
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设计变更单》,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已将完工后的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更换门锁并入住。被告对于审理中提到的未施工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也保留诉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逾期付款赔偿金存在重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当日付清工程款。但是,2017年3月24日水电隐蔽工程验收时被告并未签字确认通过验收。并且,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即被告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其间原告对于被告迟延付款从未进行过催讨。结合合同同时约定了竣工验收通过付清尾款,以及原告所述装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存在未施工工程等,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然,被告最迟应于双方一致确认完工时间付清尾款,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起算时间调整为催讨之日即2018年3月12日也与法不悖,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可予准许。
关于被告反诉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双方就工程交接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应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逾期完工165天(30天/月×5个月+15天),则逾期完工违约金应为16,500元。原告辩称逾期完工系因为工程量增加,且被告逾期付款应当顺延工期。本院认为,其一,如前所述,被告逾期付款金额较小,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也未进行过催讨;其二,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影响工期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双方在2017年6月6日签订《工程设计变更单》时仅对增加工程价款作出约定而未提及工期变动,故应视为双方未对工期作出变更。但是,鉴于被告确实拖欠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酌情将逾期完工违约金调整为11,550元。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马新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50元;
二、本诉被告马新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4,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马新丽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11,55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8元,由本诉原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元,由本诉被告马新丽负担人民币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反诉原告马新丽负担人民币81元,由反诉被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元。本诉被告马新丽及反诉被告普惠绿装(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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