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78********,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新平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3日,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邱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平县河滨路由东向西先后行驶,02时18分,行至河滨路**宾馆门口处时,普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车后,邱某某驾驶车辆尾随停放于其车后,后普某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所驾车辆尾部与其车后方的邱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5.04mg/100ml;经认定: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未造成被害人邱某某人身和车辆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纳应祥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居住在新平县**乡**村委**号,联系电话151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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