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1********,汉族,小学,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村**号),2011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金寨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普某某伙同左某某(另案处理)、“刀疤”流窜至金寨县商量盗窃,2020年7月21日23时至22日凌晨1时,被告人普某某、左某某、“刀疤”窜至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小区,趁夜间无人值守,普某某驾驶扫码获取的小黄车在**小区内负责望风,左某某与“刀疤”把小区内投币充电机撬开后将其中硬币盗走,共计撬开投币充电机30余台,盗走硬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街其租赁的理发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普某某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司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伙同左某某、“刀疤”流窜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红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2金寨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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