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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等人涉嫌赌博案_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0********,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中铁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6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3日,因赌博行为被兴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 4月18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63********,藏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路**号**号楼**室,住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5月7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才某甲,男,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3********,藏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桑当路**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5月7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才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70********,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青根河村填**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5月7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海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才某甲、才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20年 8月22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普某某伙同李某某、才某甲、才某乙等人在兴海县子科滩镇**街李某某经营的**后院两间房内提供自动麻将机,以“258”方式供他人赌博150次,赌资累计达1817577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才某甲、才某乙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二人先后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普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才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才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帐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周某某、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才某甲、才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才某甲、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才某甲、才某乙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才某甲、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2020年9月29 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李某某、才某甲、才某乙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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