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普某甲(绰号:“某某兔”),男,195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53********,汉族,文盲,务农,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禄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普某甲在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的住房二楼一个柜子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疑似导火索一圈,经测量长度为33.3米。经检验,该导火索可疑物样品被引燃后,燃烧过程中均无透火现象,样品能够正常传火;两次试验爆炸装置均爆炸完全,样品能正常引爆工业火雷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测量记录及光盘、扣押笔录、物证照片;3.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 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人普某乙电话:1509643****);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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