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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沫芮(上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普沫芮(上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昀,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泉,上海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沫芮(上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沫芮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沫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被告宝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30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沫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被告宝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沫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宝准公司支付普沫芮公司货款634,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以6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普沫芮公司与宝准公司签署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MR-DH-XXXXXXXXX、PMR-DH-XXXXXXXXX、PMR-DH-XXXXXXXXX),分别约定宝准公司向普沫芮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12192*2438*2896内嵌式空调集装箱1套(单价135,000元),规格型号为12192*2438*2896外挂式空调集装箱16套(单价100,000元,共1,600,000元),规格型号为12192*2438*2896外挂式空调集装箱4套(单价95,000元,共380,000元),上述三份《订货合同》合计总价2,115,000元。合同签订后,普沫芮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全部订购商品的义务,但宝准公司仅于2017年9月18日分三次支付了货款634,5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了货款846,000元,至今仍拖欠普沫芮公司货款634,500元。2018年12月12日,宝准公司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与普沫芮公司对账,确认了宝准公司拖欠普沫芮公司货款金额,即宝准公司针对普沫芮公司的欠款债权合计为634,500元。普沫芮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宝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给付欠款债务的义务,并还应依法承担未及时给付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故,普沫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宝准公司辩称,不同意普沫芮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合同签订、诉请1的634,500元货款金额及收到空调集装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普沫芮公司至今未提交设备的辅助书面材料即保修卡、图纸、说明书等,未按合同约定完整全面的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征询函只是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的确认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程序性材料,与双方合同是否充分完整履行并无关联性,并非是确认普沫芮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凭证。根据实际使用方的反馈,普沫芮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宝准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也不同意承担相应利息。宝准公司提交了《西藏羊易储能集装箱电池仓空调系统问题汇总》、2018年7月27日《空调设备维修检测告知书》、宝准公司工作人员于某与普沫芮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青微信沟通记录、2018年11月13日《西藏嘉天羊易光伏电站储能项目协调会纪要》、问题统计、《羊易空调维修情况说明》、维修商手写报告及维修清单、2019年6月18日《西藏嘉天羊易光伏电站储能项目缺陷情况及消缺整改落实情况》、2019年7月1日《关于组织开展羊易储能电站测试验收通知函》《告知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普沫芮公司(供方)与宝准公司(需方)签署三份《订货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PMR-DH-XXXXXXXXX的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销时间产品名称内嵌式空调集装箱,规格型号12192*2438*2896,数量1,单价(元)135,000,总价(元)135,000,交(提)货时间2017年9月25日。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制作(附图)。三、交(提)或地点、方式地点:浙江省嘉善县之江路XXX号,方式:公路运输。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订金,收到订金(¥40,500)后合同生效。2、交货前货款(¥94,500)全部付清提货。十一、本合同附件或附图有……合同编号为PMR-DH-XXXXXXXXX的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销时间产品名称外挂式空调集装箱,规格型号12192*2438*2896,数量16套,单价(元)100,000,总价(元)1,600,000,交(提)货时间2017年9月22日,备注详见清单(附件)。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制作(附图)。三、交(提)或地点、方式地点:浙江省嘉善县之江路XXX号,方式:公路运输。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订金,收到订金(¥480,000)后合同生效。2、交货前货款(¥1,120,000)全部付清提货。十一、本合同附件或附图有……合同编号为PMR-DH-XXXXXXXXX的合同约定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销时间产品名称外挂式空调集装箱,规格型号12192*2438*2896,数量4套,单价(元)95,000,总价(元)380,000,交(提)货时间2017年9月20日,备注详见清单(附件)。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制作(附图)。三、交(提)或地点、方式地点:浙江省嘉善县之江路XXX号,方式:公路运输。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订金,收到订金(¥114,000)后合同生效。2、交货前货款(¥266,000)全部付清提货。十一、本合同附件或附图有……
  2017年9月18日,宝准公司支付了货款634,500元。
  2017年9月24日,普沫芮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运输至约定的浙江省嘉善县之江路XXX号交货地点,宝准公司收取了货物后将货物运交案外第三人使用。
  2017年11月20日,宝准公司支付了货款846,000元。
  2018年2月12日,宝准公司向普沫芮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634,500元,备注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2018年7月31日宝准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向普沫芮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青发送微信称“贺总,维修空调的只调整了一号集装箱空调的水平,经检查其它集装箱内空调基本都需要调整水平,不然都有可能导致冷凝水排不出。”“现场发来的消息”,贺永青回复称“我知到。是下面安装设备顶到了。昨天调整了一台,其它的检查了,来不及调整。接下去再做调整。”2018年8月2日宝准公司工作人员于某通过微信向普沫芮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青发送一段6秒钟的视频,并称“12号空调今天漏水了”。
  另查明,普沫芮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项下的空调集装箱,所使用的空调均为格力空调。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图纸的交付与否是否构成宝准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有效履行抗辩问题。根据双方间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普沫芮公司已经向宝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12192*2438*2896内嵌式空调集装箱1套、外挂式空调集装箱16套及外挂式空调集装箱4套,完成了货物的主给付义务。给付图纸、说明书、保险卡(质保书)等辅助材料是从给付义务,即使普沫芮公司未交付,因与宝准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非对价关系,宝准公司也不可以据此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近三分之一货款,而仅得在普沫芮公司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而在本案当中,宝准公司已将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供案外人使用一年多,显然图纸等辅助材料的交付问题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宝准公司不得据此不支付货款。第二,关于图纸、说明书、保险卡(质保书)等辅助材料是否交付的认定问题。庭审中,普沫芮公司主张说明书、保修卡是格力空调自带的,空调集装箱没有单独的保修卡(质保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涉及保修条款,但普沫芮公司承诺可以提供相应的保修义务,故双方争议的主要未交付的辅助材料是空调集装箱的图纸。对于该图纸,普沫芮公司主张《订货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制作(附图)”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及第十一条“本合同附件或附图”中所指的图纸(附图)是同一份图纸,该图纸既是普沫芮公司生产的质量要求标准也是双方的验收标准,在交货时一并交付宝准公司但不能提供交付的证据,如果宝准公司需要可以重新提供给宝准公司一套。而宝准公司则主张《订货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确定的图纸要求制作(附图)”和第十一条“本合同附件或附图”中所指的图纸(附图)是同一份图纸,是普沫芮公司生产的质量要求标准,宝准公司已收到,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的图纸是另一份图纸,是产品完成后宝准公司用作验收和日常维护管理的,宝准公司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订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该图纸作为重要的验收标准和产品的运行维护手册,宝准公司在未收到的情况下,就将货物提走并送交案外人使用一年多,且未提交在起诉前曾向普沫芮公司催要过该图纸的相关证据,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宝准公司未收到本案争议合同项下图纸、说明书、保险卡(质保书)等辅助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涉案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异议问题。根据《订货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应当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验收,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宝准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普沫芮公司,而“合理期间”的确定则应当根据双方之间交易的性质目的、方式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当中,宝准公司已收取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空调集装箱,并交案外人使用一年多,宝准公司虽称2018年7月27日向普沫芮公司发出《空调设备维修检测告知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达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宝准公司曾就空调的水平调整、漏水等问题与普沫芮公司进行微信沟通,但并未提供普沫芮公司未及时调整维修及造成严重问题的后续证明,其证明力有限。至于其提交的《西藏羊易储能集装箱电池仓空调系统问题汇总》、问题统计及《羊易空调维修情况说明》是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11月13日《西藏嘉天羊易光伏电站储能项目协调会纪要》及问题统计、2019年6月18日《西藏嘉天羊易光伏电站储能项目缺陷情况及消缺整改落实情况》无第三方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维修商手写报告及维修清单第三方印章模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2019年7月1日《关于组织开展羊易储能电站测试验收通知函》及《告知函》是宝准公司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发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就对系争合同项下产品进行了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宝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间通知普沫芮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宝准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宝准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第四,关于普沫芮公司要求宝准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订货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宝准公司应在普沫芮公司交货前将全部货款付清,鉴于宝准公司已经在2017年9月24日将全部的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而宝准公司也不存在不支付剩余634,500元货款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于普沫芮公司要求宝准公司支付以63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宝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沫芮(上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4,500元;
  二、上海宝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普沫芮(上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6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5元,由上海宝准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黎

书记员: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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