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汇亚大厦2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汪介有。
被告:汪介有,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徐从林,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汪介有、徐从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汪介有、徐从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署的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诉状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2月5日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确认车架号分别为LYC2CJ712FXXXXXXX、LYC2CJ714FXXXXXXX的2辆租赁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并予以返还;3、请求判令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46,538.96元,截至2019年2月5日的滞纳金(以每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46,53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5、请求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3-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部分,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6、请求判令被告汪介有、徐从林对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判令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930,000元的对价从被告处购买租赁物(2辆日野牌牵引汽车,车架号分别为LYC2CJ712FXXXXXXX、LYC2CJ714FXXXXXXX,下称“租赁物”)后,将出租物出租予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一个月为周期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租金总额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并支付租赁物残值(即1元人民币)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017年1月24日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扣除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首付款和保证金后金额为744,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接收了租赁物。至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基本条款第五条,每期租金的到期日为每期租金计算周期的结束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4.1条,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是,自2018年2月起,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未再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8月31日,在融资租赁合同下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拖欠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总额已达260,481.06元(下称“欠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6.1条约定:“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日期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承租人应自该支付到期日起至全部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应视为本合同项下的一种应付款项,承租人应予以支付。”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已经产生的滞纳金为32,262.44元。
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时间早已超过10日以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6.2条第(1)项,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其按时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应滞纳金,但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现原告无法与其获得联系。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6.3.1条第(2)项,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同时要求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扣除其已付的保证金和租赁物实际处置价格后的下列款项:1、欠付租金及滞纳金;2、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3、租赁物残值;4、违约金(即前三项总和的30%);5、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取回、转移、保管、维修、处置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2017年1月22日,被告汪介有和被告徐从林分别签署了一份《担保函》,为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汪介有和被告徐从林应对上述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租金、滞纳金、剩余租赁期限租金、租赁物残值、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取回、转移、保管、维修、处置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月22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3.1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租赁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月18日就该等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涤除该等车辆上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将该等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26.2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租人住所地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法院。
综上,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达成了融资租赁安排;
证据2、3、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凭证、《承租人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
证据4、《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证据5、《起租通知书》,证明起租日为2017年1月20日;
证据6、7、《抵押合同》、租赁物的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8、被告汪有介签署的《担保函》,证明被告汪有介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9、被告徐从林签署的《担保函》,证明被告徐从林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10、原告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已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就追究三被告法律责任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用为6万元。
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为2019年1月19日,原告仍未收回涉案租赁物;本案中存在保证金46,500元,租金首付款139,500元,无手续费、服务费,原告主张依据租赁合同4.4条以保证金先抵扣滞纳金后抵扣租金。
另查明,被告汪介有、徐从林出具的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又查明,截至2019年2月5日,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欠付的滞纳金为55,097.92元,抵扣保证金46,500元后滞纳金为8,597.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价值与前述损失进行折抵,因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诉状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2月5日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的抵扣顺序为:先滞纳金后租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介有、徐从林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担保期间,故被告汪介有、徐从林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介有、徐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署的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2月5日解除;
二、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车架号分别为LYC2CJ712FXXXXXXX、LYC2CJ714FXXXXXXX的2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协助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46,538.96元、截至2019年2月5日的滞纳金8,597.92元(以每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出的滞纳金为55,097.92元,抵扣保证金46,500元后的滞纳金为8,597.92元),以及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46,53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五、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部分,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六、被告汪介有、徐从林对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介有、徐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9元,保全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4,419元,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汪介有、徐从林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素梅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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