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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汪介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汇亚大厦2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汪介有。
  被告:汪介有,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瑞公司)、汪介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公司、汪介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署的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确认车架号分别为LGGG4DX31HL424746、LGGG4DX38HL426378、LGGG4DX30HL426536、LGGG4DX32HL426716、LGGG4DX36HL424130、LGGG4DX31HL424990、LGGG4DX35HL424989、LGGG4DX33HL425073的8辆租赁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祥瑞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并予以返还;3、被告祥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992,733.23元,截至2019年2月5日的滞纳金,以及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5、原告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祥瑞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祥瑞公司上述第3-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祥瑞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部分,则超过归被告祥瑞公司所有;6、被告汪介有对被告祥瑞公司的上述第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以3,968,000元的对价从被告祥瑞公司处购买租赁物(即8辆乘龙牌牵引汽车,车架号分别为LGGG4DX31HL424746、LGGG4DX38HL426378、LGGG4DX30HL426536、LGGG4DX32HL426716、LGGG4DX36HL424130、LGGG4DX31HL424990、LGGG4DX35HL424989、LGGG4DX33HL425073)后,将租赁物出租予被告祥瑞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祥瑞公司以一个月为计算周期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祥瑞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租金总额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并支付租赁物残值(即1元人民币)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017年8月8日,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祥瑞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扣除被告祥瑞公司应付的租金首付款和保证金后金额为3,174,40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署了《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被告祥瑞公司确认接收了租赁物。但是,自2018年2月起,被告祥瑞公司未再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8月31日,在融资租赁合同下被告祥瑞公司拖欠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总额已达1,087,500.31元。就被告祥瑞公司欠付的租金,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已经产生的滞纳金为145,304.95元。被告祥瑞公司拖欠租金的时间早已超过10日以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6.2条第(1)项,被告祥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祥瑞公司,要求其按时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应滞纳金,但被告祥瑞公司均未履行。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16.3.1条第(2)项,原告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同时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支付扣除被告祥瑞公司已付的保证金和租赁物实际处置价格后的下列款项:1、欠付租金及滞纳金;2、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3、租赁物残值;4、违约金(即前三项总和的30%);以及5、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取回、转移、保管、维修、处置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7年8月3日,被告汪介有签署了一份《担保函》,为被告祥瑞公司履行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祥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汪介有应对上述被告祥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租金、滞纳金、剩余租赁期限租金、租赁物残值、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取回、转移、保管、维修、处置租赁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3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3.1条约定,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署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瑞公司以租赁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8月4日就该等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祥瑞公司协助原告将该等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26.2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租人住所地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达成了融资租赁关系。
  证据2、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凭证;
  证据3、《承租人确认函》;
  证据2-3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祥瑞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
  证据4、《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祥瑞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证据5、《起租通知书》,证明起租日为2017年8月5日。
  证据6、《抵押合同》;
  证据7、租赁物的机动车登记证;
  证据6-7证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祥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8、《担保函》,证明被告汪介有就被告祥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9、原告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就追究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汪介有法律责任提供法律服务,总的法律服务费用为40万元。
  被告祥瑞公司、汪介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祥瑞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GLP-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被告祥瑞公司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并再向原告租回使用,租赁物为车架号分别为LGGG4DX31HL424746、LGGG4DX38HL426378、LGGG4DX30HL426536、LGGG4DX32HL426716、LGGG4DX36HL424130、LGGG4DX31HL424990、LGGG4DX35HL424989、LGGG4DX33HL425073的乘龙牌牵引汽车8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3,968,000元,租赁物的实付金额为购买价格减去抵扣金额(包括本合同约定的租金首付款、保证金)的余额,为3,174,400元,其中首付款为595,200元,保证金为198,4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以一个月作为每期租金的计算周期,租赁期内的总租期数为24期;从第1期到第24期,每期租金为158,769.41元;被告祥瑞公司确认,自原告向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完毕租赁物实付金额的当日开始,原告即成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现在或将来附属于该租赁物上的机器、设备、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等;被告祥瑞公司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合同该款项原定支付日达到10日或以上的将被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祥瑞公司立刻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租赁期内未到期的所有每期租金、租赁物残值的价格、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前述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和/或仲裁的费用、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祥瑞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的支付日期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被告祥瑞公司应自该支付到期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要求以保证金折抵租金,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被告祥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现原告主张保证金应优先抵扣应付滞纳金,若有剩余,再抵扣欠付租金。
  同日,被告祥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租人确认函》,确认在原告支付了融资租赁物的货款3,174,400元后即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义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同日,被告祥瑞公司出具《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确认原告向被告祥瑞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祥瑞公司支付租赁物的购买价款3,174,400元。原告向被告祥瑞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告知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17年8月5日。
  2017年8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祥瑞公司作为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祥瑞公司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祥瑞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架号分别为LGGG4DX31HL424746、LGGG4DX38HL426378、LGGG4DX30HL426536、LGGG4DX32HL426716、LGGG4DX36HL424130、LGGG4DX31HL424990、LGGG4DX35HL424989、LGGG4DX33HL425073的乘龙牌牵引汽车8辆,被告祥瑞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范围为被告祥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抵押及承诺事项;担保范围除了上款所述担保事项,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满两年;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被告祥瑞公司同意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车架号分别为LGGG4DX31HL424746、LGGG4DX38HL426378、LGGG4DX30HL426536、LGGG4DX32HL426716、LGGG4DX36HL424130、LGGG4DX31HL424990、LGGG4DX35HL424989、LGGG4DX33HL425073的8辆乘龙牌牵引汽车于2017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祥瑞公司。
  被告汪介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为被告祥瑞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函下被告汪介有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范围为被告祥瑞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其处理六个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总计是40万元,本案律师费8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公告送达被告之日2019年2月5日解除。截至2019年2月5日,被告祥瑞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为2,992,733.23元,滞纳金256,67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被告祥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祥瑞公司返还租赁物、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售后回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约定,被告祥瑞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祥瑞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祥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祥瑞公司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以视为对被告祥瑞公司的催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向被告祥瑞公司公告送达的时间为2019年2月5日,因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9年2月5日。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祥瑞公司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未付租金为2,992,733.23元。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1‰,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19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到期未付租金2,040,116.77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祥瑞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的部分归被告祥瑞公司所有,该主张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如被告祥瑞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支付律师费。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汪介有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2月5日解除;
  二、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车架号分别为LGGG4DX31HL424746、LGGG4DX38HL426378、LGGG4DX30HL426536、LGGG4DX32HL426716、LGGG4DX36HL424130、LGGG4DX31HL424990、LGGG4DX35HL424989、LGGG4DX33HL425073的乘龙牌牵引汽车8辆】,并协助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2,992,733.23元、截止2019年2月5日的滞纳金256,670.70元以及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到期未付租金2,040,11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98,400元用于抵扣上述损失中的滞纳金;
  四、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
  五、原告普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六、被告汪介有对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与第五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介有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4,048元,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汪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素梅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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