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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雅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234.0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气装置安装和拆除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氮气和氧气,并分别提供一套氮气供气装置和氧气供气装置供被告使用,协议期间为5年;若被告连续超过2个月不使用产品,原告有权搬走供气装置;合同第9.2条约定,本协议因一方违约被另一方按本协议的约定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本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月度乘以第1.2条中所述的月预计用气量的50%再乘以产品单价。若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全部安装和拆除费用(供气装置安装及拆除费用各为15,000元/罐);合同第11.4条约定,若被告累计2个月以上未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产品,则原告有权经书面通知被告后单方解除本协议,还可按本协议第9.2条向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6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氮气;2018年7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氧气,之后就再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气体。此后,被告拒绝支付供气装置搬迁费用并将供气装置留在原厂址。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违约法律风险提示函》,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复。2018年9月12日,鉴于被告自2018年7起连续超过2个月未向原告采购产品,为保护供气装置安全,原告遂向被告发送《供气装置撤回通知函》。同月,原告从被告处完成两个储罐的撤回。综上,被告累计2个月以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产品,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还应赔偿违约金及供气装置安装和拆除费用。其中未履行月度为18个月(自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违约金为18个月x4000公斤/月x50%x1.026元/公斤x117%(含增值税)+18个月x5000公斤/月x1.026元/公斤x117%(含增值税),合计97,234.02元;另涉案产品利润率为30%。
  被告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厂房搬迁,要求原告将供气装置搬至新厂址,但原告要求支付1万元搬迁费,被告不予同意,故供气装置未搬迁。原告所述的被告最后一次采购氮气、氧气时间属实。现同意解除《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但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单价,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增加17%增值税,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气体认可未履行18个月,但罐体租金被告支付至2018年9月22日原告拆除并运走供气罐体时,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如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只同意按2个月计算费用,且原告按照预计用气量计算违约金不合理,应按照实际用气量每月两三千元计算,最多6,000元;对原告陈述的利润率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并拆除了氧气、氮气供气装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安装拆除费,拆除2个罐只需人工费2,000元和机械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使用点所需的全部产品,包括气态和液态。合同第1.2条约定,氮气产品规格99.999%,月预计用量4000公斤/月,产品单价1.026元/公斤,2000LVHP供气装置一套,供气装置标准使用费1,453元/月,供气装置优惠使用费1,111元/月;氧气产品规格99.5%,月预计用量5000公斤/月,产品单价1.026元/公斤,3000LHP供气装置一套,供气装置标准使用费1,538元/月,供气装置优惠使用费1,111元/月;双方同意首次供气日为2015年3月1日。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产品使用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园明业路XXX号。合同第5.1条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开具上月6日至本月5日(称“结算月”)期间应付款项的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价款及供气装置使用费,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15天内全额支付发票金额。合同第7条约定,供气装置是指原告提供的储存和供应产品的设施,包括储罐、汽化器和调压器中的一种或几种,不包括站外管道;供气装置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若被告连续超过2个月不使用产品,或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原告有权搬走供气装置,被告应给予协助,不可阻扰。合同第9条为健康、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其第9.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的,或本协议因一方违约被另一方按本协议的约定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本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月度(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乘以第1.2条中所述的月预计用气量的50%再乘以产品单价。若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供气装置和管道系统的全部安装和拆除费用(供气装置安装及拆除费用各为15,000元/罐)。双方确认,上述违约金未按全额预计用量计算,已经充分考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因素,故任何一方不再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并提出调整的主张。此外,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遭受的任何间接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如商机损失、商誉损害等。合同第11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自文首所示日期(2015年1月22日)起生效,至首次供气日起的五年届满时止;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进行产品采购或转售,或者被告累计2个月以上未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产品和/或未按第3.3条支付供气装置标准使用费,则原告有权经书面通知被告后单方解除本协议,还可按本协议第9.2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了氧气、氮气供气装置各一套。双方2017年9月至2018年业务往来情况为: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802.12元氧氮费用发票。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602.66元液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121.64元氧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599.74元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599.74元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563.32元氧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943.38元液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775.34元氧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739.65元氧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847.69元氧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530.67元氧氮费用及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469.56元储罐租金发票。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469.56元储罐租金发票。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8年6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氮气,2018年7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采购氧气,之后就再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气体;上述发票对应的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完毕。
  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供气装置撤回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使用原告的氧气、氮气产品,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派人拆除和搬走供气装置,包括氧气低温储罐、氮气低温储罐、汽化器、调压系统、灌注用配套件及其他配套设施。同月,原告到被告处拆除了上述氧气、氮气供气装置各一套。
  对于原告主张的供气装置安装和拆除费用60,000元,原告表示,该诉请主张的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实际损失方面,氧气、氮气供气装置安装费用合计38,471.49元,拆除费用合计3,975.84元,共计42,447.33元。为了证明安装及拆除实际损失,原告提交了四份采购订单,分别载明采购商为原告,供应商为昆山正兴深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处的买可保安装施工费为18,707元、买可保安装材料费为19,764.49元、气站拆除费3,268元、办理移装注销手续费707.84元,合计42,447.33元。被告表示,对采购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拆除订单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供气装置撤回通知函》,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第11条约定,被告累计2个月以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还可按协议第9.2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自2018年7月6日起未再向原告采购产品,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氮气、氧气供气装置安装及拆除费用违约金60,000元,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第9.2条主张的违约金97,234.02元,被告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计算增值税缺乏依据等并要求调低。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生产成本及行业利润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酌情分别确定为30,000元、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可保产品供应协议》;
  二、被告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装置安装及拆除费用30,000元;
  四、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上海杰能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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