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亚格泰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亚格泰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价款欠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销售“36KWNCOOLTM换热器”并提供“36KWNCOOLTM技术服务”,总金额为1,100,000元(其中换热器价格660,000元,技术服务价格440,000元)。后基数服务价格调整为34.60万元。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仅支付了810,000元,剩余人民币196,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未能予以偿付。协议第12条约定,若双方无法解决争议,应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亚格泰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供货换热器经多次调试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性能参数,未经双方调试合格确认,且原告后续拒不提供技术服务,构成违约。基于原告违约行为,其母公司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将技术服务价格由44万元降低为34.60万元,后又同意以15万元价格结清本案款项,被告后续已经分两次结清案涉款项,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设备销售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36KWNCOOL换热器(含NCOOL液氮流量控制阀架)的设备,价款为66万元,以及36KWNCOOL技术服务(包括卖方美国总公司的设计,现场调试指导),价款为44万元。付款约定为:首期付款为总价的30%,即33万元应于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7天内支付;二期款为总价的30%,即33万元应于卖方交货前7日支付;其余40%,即44万元应于卖方交货之日起8个月内支付。
2010年12月13日,原告母公司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设备销售合同补充的协议》,对原合同的设备销售项的第二条款作如下修改:36KWNCOOL技术服务价格:从总价44万元修改为34.60万元,其税率保持不变(5%)。被告付清以上款项,即完成双方履行完所有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款66万元已结清,系争设备已于2009年7月前安装完毕。就技术服务款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普莱克斯(上海)商贸有限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协议》、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技术付款应于原告交货之日起8个月内支付,双方均确认系争设备已于2009年7月前已收到并安装,故被告应于2010年3月前完成付款。鉴于双方就涉案技术服务款于2010年12月13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过变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原告自认最后一次收到被告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七年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权利主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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