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干部。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景某某处借款34800元,同时给原告打下借条。双方约定刘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景某某多次找刘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欠款34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景某某处借款34800元,同时给景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34800.00元,需在2012年11月8日还清。刘某某,2012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景某某找刘某某催要借款,刘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欠款3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景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已经本院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景某某为刘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并给景某某写下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因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有明确的还款时间,没有载明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借款34800元,同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
书记员: 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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