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凤琴,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素伶,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凤琴、刘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项素伶对景凤琴、刘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项素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刘刚与景凤琴早已因景凤琴长期迷恋打牌耍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处于闹离婚状态,彼此互不联系,期间景凤琴与项素伶之间的借款事实,刘刚毫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的用途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项素伶诉称为了开办养羊厂而向其借款,该事实仅是项素伶的单方面说法,景凤琴对该借款用途已经解释是其打牌所欠,是个人行为,与刘刚无关。对于该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以及用途,法院没有调查清楚:(1)借条上未有表明借款是用于开养羊厂。(2)开办养羊厂的时间为2014年,而非2015年,开办养羊厂的是刘刚而非景凤琴,景凤琴没有理由以其开办养羊厂为由向项素伶借款,且项素伶知道刘刚与景凤琴分居闹离婚的事实,其没有理由借给景凤琴钱。(3)景凤琴长期迷恋打牌耍钱,由于输钱较多,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在打牌场所向放高利贷的项素伶借款,当日项素伶借给景凤琴本金5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为3分,并且当时就在本金里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但要求景凤琴打下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是景凤琴本人与刘刚分居期间个人借的,刘刚并不知情,而且刘刚一直反对景凤琴耍钱,才跟景凤琴闹离婚的。后2013年及2014年10月23日景凤琴均按约定向项素伶分别支付利息18000元,到了2015年10月23日,景凤琴实在无力支付高额利息,也还不起本金,经与项素伶协商,延长了两个月的期限,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连同一年的利息共计20000元和最初的借条本金,项素伶要求景凤琴重新写了70000元的欠条。二、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项素伶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刘刚与景凤琴的共同生活,且景凤琴已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打牌欠款,为个人使用,借条上借款人仅为景凤琴,与刘刚无关。刘刚已提供证据证实,刘刚离婚时是没有共同债务的,一审法院仅以一张借条认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项素伶辩称,一、景凤琴、刘刚二人所陈述的借款用途纯属狡辩。景凤琴在一审中陈述此债务系”因为打麻将,从局上借高利贷,债主追上门来,被告景凤琴为了还赌债,找原告借5万元钱”,在本次上诉状中直接陈述”在打牌场上向放高利贷的项素伶借款”,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从此可以看出,景凤琴为把此债务变为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不择手段。据了解,景凤琴根本没有赌钱的嗜好,也从未听说在打牌场输钱。二、借款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景凤琴未达到”赖账”目的,称借款数额不对,并且中间还有还款事实,明显在说谎。景凤琴所说的借款5万元并没有任何证据推翻项素伶的欠条。尽管在一审中提出曾向景海超借钱证据,但景海超明确表示只是借钱给景凤琴,不知道借款后具体用途。三、景凤琴、刘刚称借款与刘刚无关纯属逃避债务。当时借款是景凤琴明确说自家为养羊厂借款,如果不是因为对方有养羊厂的资产,也不会将辛苦攒下的7万元巨款借给景凤琴和刘刚。借款时系2015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16年年底离婚,刘刚称此债务不知情,与其无关,根本不符合事实常理。项素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景凤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决被告景凤琴支付利息,利息期间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刘刚与被告景凤琴承担上述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景凤琴系同事,又有亲戚关系。2015年10月23日,被告景凤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零两月,即2016年12月23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景凤琴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一年利息18000元,后又支付利息36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景凤琴辩解案涉借款系个人玩牌欠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凤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景凤琴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景凤琴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以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虽然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景凤琴辩解该笔借款系玩牌所欠,亦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刘刚的答辩意见,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刘刚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凤琴、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素伶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景凤琴、刘刚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景凤琴、刘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景凤琴、刘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朱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项素伶提交了张建民、朱玉江两份书面证明并依法申请证人宋某、赵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景凤琴、刘刚因与被上诉人项素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凤琴、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刘玉美,被上诉人项素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项素伶提供的景凤琴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70000元的借条和二审出庭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项素伶与景凤琴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景凤琴上诉主张该借条是2012年10月24日在打牌场所向放高利贷的项素伶借款,当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份,当时就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并在2013年及2014年向项素伶分别支付18000元利息,在景凤琴无力偿还本金和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连同一年未还的利息和延长两个月期限的利息再加上本金50000元重新给项素伶出具了7万元欠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述借条发生在景凤琴、刘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实际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景凤琴,刘刚连带偿还项素伶7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景凤琴、刘刚提供的出庭证人不仅因和其有亲属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项素伶提供的证人宋某亦与其有亲属关系,对此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项素伶、刘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景凤琴、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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