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某
福建荣某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
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某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某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安陆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湖北源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源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7日,当阳鑫来发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荣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荣某公司承建当阳鑫来发瓷业发展有限公司2#钢结构车间等事项,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违章施工,违反操作规程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在建工程损坏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2010年7月5日,荣某公司与源盛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协议将当阳鑫来发瓷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源盛公司承包,同时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8月20日,源盛公司与景某某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源盛公司将当阳鑫来发瓷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给景某某,由其具体负责组织劳务完成安装。双方明确了权利和义务,其中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中约定,乙方应派负责人员常驻工作地点,主持工程施工。对于工人的安全卫生由乙方负责。如有中毒、疾病、死伤等事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涉。乙方聘请人员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乙方聘请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2011年1月11日,当阳鑫来发瓷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工地发生事故,景某某雇请的河南民工夏跃跃、王亚甫从可移动的脚手架上掉落,先后死亡。荣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17日赔偿了夏跃跃、王亚甫的亲属各330000元,总计660000元。荣某公司在处理事故中另垫付夏跃跃、王亚甫医疗抢救费用共20150元、安葬费1780元。同时认定,夏跃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4组,其父夏小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秦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亚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蕲村乡蕲村花坪组,其父王长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赵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认定,景某某不具有承包安装劳务的资质。荣某公司认为,夏跃跃、王亚甫由景某某雇请,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景某某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源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荣某公司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和其他费用。故请求判决源盛公司、景某某承担造成夏跃跃、王亚甫死亡的赔偿责任;偿还荣某公司垫付款660000元、医疗抢救费用20150元、安葬费17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源盛公司、景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夏跃跃、王亚甫虽系景某某雇请提供劳务,但荣某公司和源盛公司将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景某某,具有管理和选任过失,故荣某公司和源盛公司及景某某对夏跃跃、王亚甫的死亡均具有连带赔偿的义务。现荣某公司已对受害人夏跃跃、王亚甫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荣某公司依法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荣某公司请求源盛公司、景某某返还垫付款的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源盛公司、景某某应各承担荣某公司已赔偿总额的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源盛公司返还荣某公司垫付款(660000元+20150元+1780元)÷3=227310元;二、景某某返还荣某公司垫付款(660000元+20150元+1780元)÷3=2273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荣某公司负担1000元,源盛公司负担1000元,景某某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荣某公司、源盛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景某某与源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工程安装劳务后,其雇请的工人夏跃跃、王亚甫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景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荣某公司和源盛公司具有选任和管理过失,依法应与雇主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荣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夏跃跃、王亚甫的抢救、安葬费用,并分别与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垫付了全部赔偿款,故荣某公司依法享有向景某某、源盛公司追偿的权利。源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领款单据,证明工程由景某某承包,工程款由景某某领取,故景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源盛公司雇请的临时工,夏跃跃、王亚甫系由纪安辉雇请,其与纪安辉、夏跃跃、王亚甫均是源盛公司的雇员,应由源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荣某公司只应向源盛公司追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景某某按比例返还荣某公司的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景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荣某公司、源盛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景某某与源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工程安装劳务后,其雇请的工人夏跃跃、王亚甫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景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荣某公司和源盛公司具有选任和管理过失,依法应与雇主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荣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夏跃跃、王亚甫的抢救、安葬费用,并分别与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垫付了全部赔偿款,故荣某公司依法享有向景某某、源盛公司追偿的权利。源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领款单据,证明工程由景某某承包,工程款由景某某领取,故景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源盛公司雇请的临时工,夏跃跃、王亚甫系由纪安辉雇请,其与纪安辉、夏跃跃、王亚甫均是源盛公司的雇员,应由源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荣某公司只应向源盛公司追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景某某按比例返还荣某公司的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上诉人景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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