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乡宁县枣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津市争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樊村镇樊村。
法定代表人:任省斌,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乡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姚暹北盐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海华名苑南门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武刚,系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河津市争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运城支公司、河津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争盛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津市争盛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16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952元、护理费12381元、残疾赔偿金46108.8元、鉴定费2500元、三轮车维修费4325元、三轮车保管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4585.2元;2.被告运城支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20时10分,我驾驶自己的宗申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乡线757KM+800M张马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史文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我与史文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面部受到重创,被紧急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在做了相关检查后,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开放性鼻部损伤、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可复性牙髓炎,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司机史文义共支付我17400元,其余款项再无人支付。×××登记人为河津市争盛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人为陈强,但××××××解放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运城河东支公司、河津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运城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从原告陈述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均证实是原告驾驶自己的宗申三轮车追尾到×××货车尾部,发生事故时挂车是停止的。按交管部门规定,对主车和挂车进行不同的排号登记,就主车和挂车分别颁发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主、挂两车是相互独立的。从投保的保险来看,主挂车也是区别对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是×××主车,该起事故与×××主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津支公司代理人辩称,×××系河津市争盛贸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09010元、自燃险金额为10901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愿意在经过法庭质证后的合理范围内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药品价格偏高,应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的10%。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是原告与史文义,事故责任划分中只是表明史文义负同等责任,也未表明主车负同等责任。原告没有就该三轮车的所有权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三轮车的所有人,无法证明原告属于三轮车车损的适格原告,且该修车明细及看管证明全部是机打文字,出具的单位是乡宁县昌宁新荣摩托修理部,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并由出具人签名盖章,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陪护人的工资收入证明系河津巴黎庄园婚纱摄影会馆出具,在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签名,无法证明具体出具人,同时也没有该会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与景喜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依据居民服务业36307元365天×30天进行计算。鉴定费非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952元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出院证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但鉴定意见中给出了20天,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0788元+8424元×20年×11%=42266.4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承担33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只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河津市争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我所有的××××××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运城河东支公司、河津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7400元、拖车费300元,应由被告运城河东支公司返还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庭审中原告景某某及代理人陈述,被告运城支公司、河津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答辩,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9日20时10分,原告景某某驾驶自己的宗申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乡线757KM+800M张马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史文义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8】第0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景某某与史文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面部受到重创,被紧急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医院在做了相关检查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开放性鼻部损伤、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颌面部外伤、可复性牙髓炎,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共支付原告17400元。×××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津市争盛贸易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强,××××××解放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主车在被告运城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盗抢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在被告河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09010元、自燃险10901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景某某申请,依法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8】伤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景某某左侧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及长度达16厘米,为十级伤残。其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8】第0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景某某与车辆驾驶人史文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解放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作为车辆驾驶人史文义的雇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运城支公司代理人所述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能在挂车责任限额内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运城河东支公司、河津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承担。对原告景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95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共计16618.41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2018】伤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20日,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50元天×20天=10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同时也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单位与护理人景喜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据【2018】伤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0日,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计算30日应为38547年÷365天×30天=3168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10788元+8424元)×20年×11%=42266.4元。(6)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予精神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500元。(8)三轮车修理费及保管费,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8】第04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确实损坏,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为修复摩托车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修理厂在修理摩托期间收取保管费不符合常理,且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拖车费300元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6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为19018.41元;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8952元、残疾赔偿金42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64386.4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68元+误工费8952元+残疾赔偿金422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76386.4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的17400元被告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9018.41元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4509.2元,被告河津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509.2元。拖车费300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河津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6386.4元-17400元)5898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4509.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00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拖车费300元;
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85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544.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负担75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国民
书记员: 连百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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