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志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住所地柏乡县。负责人:冯山虎,经理。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剑,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点,公司业务经理。
景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付款237534.2元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31日起剩余年限的款项。原告诉称,2014先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满庭芳家苑商铺预定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各-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柏乡县牡丹太街满庭芳家苑13号商铺,合同总价款1187671元,原告自协议订立之日交清全部房款,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每年返还原告10%购房款即118767.1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返还清剩余的购房款。订立合同后原告就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給寸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的返还款。庭审时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满庭芳家苑购买协议、合作协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审理时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只是近两年效益不好没能正常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先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满庭芳家苑商铺预定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柏乡县牡丹太街满庭芳家苑13号商铺,合同总价款1187671元,原告自协议订立之日交清全部房款,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每年返还原告10%购房款,即118767.1元,2022年12月31日前返还清全部购房款。订立合同后原告就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給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的返还款。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满庭芳家苑购买协议、合作协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可以认定。
原告景志强与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满庭芳家苑商铺预定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协议。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2015、2016年度的购房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的返还款237534.2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以后年度返还款的请求,因合同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景志强2375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度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118767.1元计算,年利率6%,2016年度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118767.1元计算,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王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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