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怀安县渡口堡乡景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怀安县渡口堡乡景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景柏文。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景某诉被告怀安县渡口堡乡景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景某与被告怀安县渡口堡乡景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建戏台和广场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137763元,并打了欠条。2015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景某5000元。
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给景某的5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共132763元,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的新建戏台和广场的工程;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7763元;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审核报告书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景某受托建设此工程,并已经过工程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己方已支付给原告6.8万元,又分别支付了舞台及围墙工程结算编制费5000元,大顶材料款10000元,景月明工资7900元,景惠峰工资1200元。被告还主张支付给景某工程款5000元,对此笔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景某某村工程(舞台)劳务用工款发放表;2、景某某村工程款发放表;3、温贵雨、黄致军、景月明、景惠峰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发给温贵雨工资5000元,发给黄致军工程款10000元,发给景月明工程款7900元,发给景惠峰工程款1200元;4、景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一张,证明发给景某工程款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景某工程款5000元,但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被告怀安县渡口堡乡景某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景某工程款共计1377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付给景某工程款5000元,对此笔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扣除此笔款项。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万元,且剩余工程款又支付给温贵雨5000元、黄致军10000元、景月明7900元、景惠峰12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渡口堡乡景某某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景某工程款1327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5元,本院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福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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