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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村民。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岳,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张岳、杨李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景某从本市朱雀门里往西行至美宝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奥丽丽一人独行,遂尾随被害人奥丽丽至五味十字小学斜对面时,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害人奥丽丽随身携带人民币350元、诺基亚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在被害人奥丽丽大喊“救命,抢劫。”时,被告人景某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逃跑。当被告人景某向西逃窜至四府街往北的小蚂蚁网吧门口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某证明被害人奥丽丽于2010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日6时许,其去五星街上班,到五味十字小学对面时,被告人景某从后面双手搭在其肩上,用膝盖顶着其膝盖,将其拉到后,侧身用手掐着其的脖子,让其把钱拿出来,其大喊“救命,抢劫。”时,被告人景某又用拳头分别打在其左眼、头部及脸上。2、被告人景某供述,证明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一人在街上寻找抢劫对象,顺着南广济街快走到朱雀门时发现了被害人奥丽丽,于是尾随被害人走到五味十字小学对面,趁四周无人,就用双手搭在被害人肩上,用膝盖顶住被害人的膝盖,把被害人拉倒。随后又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让她把钱拿出来,其用手准备在被害人口袋掏钱时,被害人大喊“救命,抢劫。”他想阻止被害人喊叫,就用手在被害人头部、面部打了几拳,看见有人跑过来了,他害怕向西跑了,跑到四府街小蚂蚁网吧门口时跑不动了,被二个男人抓住送到派出所。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明2010年1月17日6时许,朋友雷某陪他在广济街诊所看病,听到外面有一个女人喊救命,他俩就出去看见一个女人正在追一个男子,他俩就一直追到盐店街将那个男的抓住,后来那个女的也追了上来,三人将被告人景某送至派出所;证人雷某证明2010年1月17日6时许,他陪朋友陈某在广济街诊所看病,听到外面有一个女人喊“救命,抢劫。”,他俩就出去看见马路对面有一个女人正在追一个男子,他就追到盐店街将那个男的抓住,随后陈某和那个被抢的女人也赶了上来,他们将被告人扭送至南院门派出所。在他抓住被告人时,被告人曾说“大哥,你就放了我吧,给次机会,我这是第一次”。4、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奥丽丽随身携带人民币350元、诺基亚E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5、被害人奥丽丽的门诊病历,证明其被打后左眼青紫。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景某无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抢劫行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实施抢劫一节,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均足以证明被告人景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故此无罪辩护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景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晓梅
审判员 鲁向阳
代理审判员 卢璐

书记员: 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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