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霍州**科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号楼**单元**层**。2011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五一东路名仕花园**楼**单元***户的家中同被害人郭某某喝酒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景某某用破碎的玻璃杯子将郭某某脖子处划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俊龙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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