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未持有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猎期(3月1日至10月31日)驾驶山地摩托车,使用禁猎工具(电光炮、强光疝气头灯、自制抄网等)在靖边县席麻湾镇附近林地内非法狩猎草兔(野兔)28只,次日以每只7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10月20日在靖边县小河镇沙沟村附近林地内狩猎草兔(野兔)16只,被靖边县小河民警当场查获。
经靖边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鉴定:该动物为草兔,属于国家“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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