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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森万达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鞠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层。
  法定代表人:CHANMANKWONGPETER,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景森万达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无标识,即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涉案产品在标识、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足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二审法院剥夺了景森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权利。京东商城委托案外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判定产品标识不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验收条款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康炜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产品即使商品标识不合格,也不属于产品质量缺陷,景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且涉案《经销协议》已因景森公司违约而被康炜公司依法单方解除,景森公司再以所谓的标识问题行使解除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景森公司在二审中对涉案产品申请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涉案《经销协议》关于产品验收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景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商品标识并不属于隐蔽质量瑕疵,景森公司在收货后可以立即发现缺少标识的问题,但景森公司未在涉案《经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康炜公司提出,则应视为景森公司对此的认可。况且,在包装盒内附有中英文版的产品“使用说明及保证卡”,其中载明产品名称、商标、原产地等信息。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的条形码,可以查询到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其次,根据《经销协议》约定,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以供应商根据相关供应商企业标准制定的技术文件为准。合同中并未约定康炜公司应提交符合国家质量、行业质量的证明文件。本案中,康炜公司已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景森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以涉案产品无标识等为由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即使涉案产品在标识、说明方面存在缺失,亦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景森公司要求康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经销协议》对产品质量验收期的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景森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因景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经销协议》价格限制条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康炜公司书面通知景森公司解除协议并没收保证金,符合《经销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景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森万达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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