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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原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甘建华,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张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8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83,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33,000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00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自助图书柜20套,单价33,300元,总价666,000元;被告备货期为4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10台,剩余的在4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付,由原告到被告公司自提,运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产品外壳生产完成以及其他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尾款等。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7月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33,000元和150,000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自提12套自助图书柜用于测试,发现设备存在以下严重的质量问题:(1)设备虽然安装多路RFID读写器及天线,但每一层盘库无法实现功能;(2)光栅检测不稳定,设备出书口存在夹书/手问题,有重大安全隐患,在幼儿园已经多次发生夹书的情况,光栅没有检测出;(3)设备结构设计不合理,没有检修口;(4)设备电子锁、光栅、扫码枪等无法现场更换;(5)设备缺8通道超高频RFID读写器;(6)设备液晶显示器为打孔外挂,不防水;(7)设备运行不稳定,运行时不同轴,书桶转动时刮碰。针对上述问题,被告曾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但都无法解决。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退货8套,于同年3月12日退货3套,被告均予以签收,剩余1套仍在原告处,以备质量检测之需。退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返还货款事宜,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因被告已经交付的12套自助图书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原告调试及被告维修仍无法解决,且原告已将其中11套退还给被告,被告也已签收,故依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尚未交付的8套自助图书柜终止履行。
  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交货方式是原告到被告处自提,当场验收合格后提走,原告当场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说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第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总额20%的尾款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通知安排发货,原告既没有支付尾款,也没有通知被告发货,所以剩余8套自助图书柜早已生产完毕,但至今未发货,责任不在被告,现被告已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3,000元、违约金36,600元,并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原告制作的自助图书柜与原告提供的样机一致,不存在质量缺陷;第四,已交付的12套自助图书柜中,11套被原告送还至被告处,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因原告转产,才将自助图书柜暂时存放在被告处,让被告代为销售,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更不存在退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自助图书柜20套,单价33,300元,总价666,000元;被告备货期为45个工作日,具体发货日期等原告通知,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10台,剩余的在4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付,交货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公司自提,运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产品外壳生产完成以及其他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产品验收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尾款;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保修一年,在质保期内,被告应对产品本身出现的质量及因设计原因出现的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原告提供样机,被告以原告的功能需求进行系统集成和生产;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乙方(被告)对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合负有责任,并且甲方(原告)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或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索赔,乙方应按甲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1)退货,并将退货金额全额退还甲方,乙方并承担因退货而发生的货运费用;(2)按照产品的疵劣和损坏程度以及甲方所遭受的损失,将产品贬值计价结算价款;(3)调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换货必须全新并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2.乙方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如甲方拒绝接货,甲方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及罚金。3.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10日,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本合同涉及到的“多少日”均为自然日,含本数)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应赔偿乙方对此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差旅费)。”
  2.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交付的自助图书柜共计12套,并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7月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33,000元和150,000元。
  3.2019年3月1日、3月12日,原告分两次将11套自助图书柜和1块控制板发还给被告,被告员工蒋某某予以签收。原告诉称上述行为系退货,被告则辩称原告将自助图书柜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销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蒋某某陈述如下: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3月入职。2019年3月1日,原告员工马飞龙打电话给我,称有一批图书柜要拉回我司,我发微信给孙玉国问其是否知道此事,孙表示知道,我就打电话告知原告已向孙玉国确认,可将8台图书柜拉回我司。2019年3月7日,马飞龙又打电话给我,称还有3台图书柜,约定3月12日下午拉回我司。原告第二次将图书柜拉回我司时,拿出两张签收单,一张写2019年3月1日8台图书柜,另一张写2019年3月12日3台图书柜及配件,要我在两张签收单上签字,证明上述设备已拉回我司,我就分别在两张签收单上签字了。至于原告为何把设备拉回我司,孙玉国未和我提及。
  4.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27日,原晟发微信:“孙总你好!我在安排送货你看我怎么联系?”孙玉国回答:“我在深圳还没有和领导沟通,等我消息再看怎么处理呗,你觉得呢?”原晟接着说:“我原来想法是先送过来,沟通结果再看,当然我听你的意见,毕竟你熟悉领导。……送过来的关键是,您这边跟公司沟通的,就是退货,这个事情能不能成立。剩下的事情就是价格上怎么折让,感觉大家都能够谈吗,怎么尽量能谈成、谈妥,就是这个想法。”孙玉国表示:“那就按照你的意思先办吧。”原晟问道:“那么我周五送过来?”孙玉国表示同意,并提供了被告的联系人及手机号码;2019年3月15日,原晟发微信:“孙总您好!我们就这个书柜退货的事从11月底到现在沟通了几个月了,一直没有得到贵司明确的回复,我们想在本月把这个问题得到解决,所以我们愿意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我们一共付了483000元,现在贵司只要退款36万,我们愿意协商把这件事处理好!……。”孙玉国问道:“您退货的理由是什么呢?”原晟回答:“1.虽然装了多路RFID天线,但每一层盘库无法实现功能;2.光栅检测不稳定,夹书,有重大安全隐患,在幼儿园已经多次发生夹书的情况,光栅没有检测出;3.结构设计不合理,没有检修口、电子锁、光栅,扫码枪等无法现场更换;4.液晶显示器也是后来再打孔外挂,更不防水,一点小雨就漏;5.运行不稳定;6.运行的时候不同轴,书桶转动时刮碰。这些问题,贵方也多次派工作人员来解决,但无法解决。之前的一些相对小的问题,如轮子太小,质量不行,在您公司也发生过推动时由于轮子太小,不稳倒下了,砸坏前台等情况,高度不够,叉车无法叉运等问题,交货期也严重延误,所以前前后后各种情况我们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基于大家都方便,我们还是诚意沟通,退货退款处理,谢谢!”
  5.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留存在原告处的1套自动图书柜返还给被告。
  6.2019年6月,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3,000元、违约金36,6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号为(2019)苏0211民初4960号,目前尚在审理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同一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构成反诉,故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签收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12套自助图书柜后,双方一直就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沟通、调试及维修。虽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处自提货物并验收无误后支付尾款,但自助图书柜的制作方法是一种新型的自动化图书管理设备技术,实践中设备及系统存在的问题不可能在交付时即刻显现,只能在运行中不断修整,被告几次维修后,仍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退货退款,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与签收单,无论从意思表示上还是从行为结果上,被告都明知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辩称直至原告将设备送回被告处时,都不知道原告要求退货,显然前后矛盾。至于原告将设备寄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销售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数量超过合同总数的一半,已构成违约。再者,即使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处自提,也不影响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因为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预付款30个工作日交付10套,剩余的在45个工作日内交付完毕,若被告送货或代运产品,原告拒绝接收货物,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运输费用及罚金。原告早在2018年5月29日就已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然剩余8套自助图书柜被告至今仍未发货,被告迟延履行亦构成违约。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争《购销合同》自本案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有权不再接收被告尚未交付的8套自助图书柜,也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即恢复原状,原物存在的,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表示同意将留存在原告处的1套自动图书柜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鉴于被告向原告交付自助图书柜后,原告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况,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晟曾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只要被告退款360,000元,故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均以此为准。原告从付款次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将起算日期调整至退货次日即2019年3月13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二、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自助图书柜1套;
  三、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
  四、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计4410元,由原告景璞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02.50元,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7.50元;保全费3030元,由被告无锡七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沈佳越 殷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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