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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宝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被告锦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就罗森堡商务中心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人工及材料。2018年8月3日,被告副总童猛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21,000元、押金44,000元、材料款21,000元。被告除退还押金44,000元,并支付3万元外,其余钱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锦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请中明确主张的是钢筋班组工人工资,而景某某只是包工头,不能代表其他人来起诉催要工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的结算依据也不认可。材料款包含在劳务费用中的,不存在要额外支付材料款的问题。被告和原告就相关的钢筋班组的劳务结算有过约定,系根据建筑面积来计价的。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钢筋班组的劳务工资应当是59,000余元,而原告诉称已收到3万元和44,000元,故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称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锦卫公司出具任命书,内容为任命童猛为锦卫公司副总经理,协助负责“罗森宝现代创业城”工程劳务。
  2018年6月,景某某进驻本市潘泾路XXX号罗森宝商务中心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7月25日终止施工。
  2018年8月3日,童猛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景某某钢筋班组、人工工资121,000元、押金44,000元,已付3万元,余135,000元限于8月底付6万元,9月底付75,000元,压力焊除外。欠条落款处下方注明“扎丝、垫块、马凳共计21,000元,8月底付”字样。欠条出具后,景某某自认锦卫公司已退还押金44,000元。
  本院认为,景某某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景某某已经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由童猛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童猛持有锦卫公司的任命书,故其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对锦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锦卫公司承担,锦卫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欠条确认的工程款余额135,000元,扣除已付金额44,000元,本院确认锦卫公司尚欠景某某工程款91,000元。关于景某某主张的扎丝、垫块、马凳共计21,000元,童猛未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钱款难以认定。本案景某某属包工头,符合司法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含义,其作为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锦卫公司抗辩景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某工程款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232元,被告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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