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种植金花葵合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尚欠18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承认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金花葵种植(包销)合同》,后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金花葵。2016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又签订了给付违约金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苏某某给付了景某某违约金20000元,后一直未履行。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书确由被告苏某某签字,但此协议签订背景为在公安机关签订,是在被告认为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签订,与自己真实意思相违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花葵种植(包销)合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违约后双方在违约条款的基础上平等协商确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签订协议时与其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存在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和违约金过高的情况,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某欠款(违约金)人民币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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