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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迅斌、孔令寿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景迅斌
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
孔令寿
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李宏
闫文斌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迅斌,无业。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令寿,原系陕西杨凌海的森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麟、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宏,原系陕西杨凌海的森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文斌,原系北京京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迅斌、孔令寿、李宏、闫文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迅斌、孔令寿、李宏、闫文斌及其辩护人刘丽英、苏麟、惠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庞某甲、叶鹏、张锐、刘仁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分局关押。被害人庞某甲之妹庞某乙遂与叶鹏的朋友被害人陆某商量将庞某甲、叶鹏等人“捞出”。被害人陆某找到被告人孔令寿,被告人孔令寿找到被告李宏,被告人李宏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景迅斌。被告人景迅斌承诺“捞人”之事可以办理,但需先付前期费用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孔令寿遂对被害人陆某谎称他认识公安部的景迅斌,可以帮忙办理此事。2007年12月10日,被害人庞某乙、陆某按照孔令寿提供的卡号给户名为景迅斌的001013115488招商银行卡上存款5万元。后被告人孔令寿以办事需要费用为名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向被害人陆某多次索要人民币合计39万元(其中36万元是被害人庞某甲、赵某的,3万元是陆某自己垫付的),将其中的20.5万元交给被告人景迅斌,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被告人李宏,将下余的18万余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景迅斌收到被告人孔令寿给付的20.5万元人民币和被害人庞某乙汇到其卡上的5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被告人李宏作为好处费,将其中的4万元给了被告人闫文斌帮忙“捞人”,下余2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闫文斌将从被告人景迅斌出得到的4万元据为己有。破案后从被告人景迅斌处追回赃款4000元,从被告人孔令寿处追回赃款3500元,闫文斌家属主动退还赃款4万元。2008年11月26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依法判处庞某甲、叶鹏、张锐、刘仁缓刑并处罚金。
2005年7月,被告人孔令寿以给被害人刘某之子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借口,向被害人刘某索要人民币5.3万元。后在被害人的追要下,被告人孔令寿于2007年4-8月间先后四次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下余2.3万元占为己有。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景迅斌及其辩护人刘丽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承认,辩解称景迅斌并没有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给叶鹏等人帮忙的目的是因生意的需要,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在本案中收钱、发钱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迅斌、孔令寿、李宏、闫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迅斌、孔令寿、李宏、闫文斌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景迅斌及其辩护人刘丽英辩解称景迅斌并没有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给叶鹏等人帮忙的目的是因生意的需要,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在本案中收钱、发钱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庞某乙、赵某、陆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孔立寿、李宏闫文斌的供述,还有于宏、刘宏伟、王广田、李晓光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存款凭单、收条、碑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陆某刑拘和取保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景迅斌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之事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迅斌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二、被告人孔令寿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三、被告人李宏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四、被告人闫文斌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迅斌、孔令寿、李宏、闫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迅斌、孔令寿、李宏、闫文斌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景迅斌及其辩护人刘丽英辩解称景迅斌并没有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给叶鹏等人帮忙的目的是因生意的需要,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在本案中收钱、发钱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庞某乙、赵某、陆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孔立寿、李宏闫文斌的供述,还有于宏、刘宏伟、王广田、李晓光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存款凭单、收条、碑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陆某刑拘和取保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景迅斌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之事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迅斌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二、被告人孔令寿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三、被告人李宏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四、被告人闫文斌犯诈骗罪,判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年月日止),并处罚金元()。

审判长:彭晓梅
审判员:卢璐
审判员:闫玲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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