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庭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景氧化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庭荫。
第三人:上海吴淞通风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冯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景氧化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吴淞通风设备厂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事实理由:1993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开宝磁性材料一厂(以下简称开宝一厂)合资成立被告,其中原告持有被告35%的股权,开宝一厂持有被告65%的股权。2000年12月,开宝一厂将其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由原告持有被告70.75%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29.25%的股权,该股权结构一直延续至今。自2003年起,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化解矛盾,但均无法有效解决被告公司僵局。被告公司经营已完全停滞,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
经查明,被告成立于1993年10月4日,注册资本627,600美元,法定代表人为白庭荫,现登记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2009年6月6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分为一般解散和强制解散。一般解散是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符合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分立而引起的公司解散。强制解散是因公司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对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旦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被行政强制解散。解散事由发生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即应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综上,被告已处于解散状态,原告再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缺乏相应的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景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景镇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被告上海宝景氧化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吴淞通风设备厂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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