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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GOHCHAIKHIM,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嘉,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张晋,被告李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0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总账会计工作,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3月20日,被告两日驾车上班迟到,但为避免被扣除工资,均谎称当日搭乘地铁上班,系地铁故障而迟到,并填写《考勤特殊情况说明表》,提交地铁致歉信。事后,原告调取单位车库监控录像发现被告该两日均系驾驶私家车上班。被告编造迟到理由,伪造事故证明,严重违反原告处的考勤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78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017年版《员工手册》及被告签收单、被告填写的考勤特殊情况说明表、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3月20日上海地铁致歉信、停车位申请表、(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207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209号公证书、仲裁庭审笔录、原告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员工过失记录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汇总、被告居住小区车牌设备系统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3月20日记录、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地铁线路故障查询报告为证。
  被告李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9日员工过失记录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居住小区车牌设备系统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3月20日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定签收的是否是原告提交的该份《员工手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账会计,上下班时间为上午9:30至下午18:30。双方末份劳动合同为2018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原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行为违反原告劳动纪律、内部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要求,原告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且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被告向原告提交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的上海地铁致歉信,致歉信载明:因轨道交通设备发生故障,导致列车运营延误。被告填写考勤特殊情况说明表:“2019年3月1日,因地铁延误,特殊考勤时间9时38分;2019年3月20日,因地铁延误,特殊考勤时间9时51分。”该表由部门主管及人力资源部主管签字。上述两日,原告未因迟到扣发被告工资或给予其他处罚。另据2019年3月1日8时25分上海地铁官方微博记载:“【运营恢复信息:11号线】目前,11号线车辆故障已排除,预计全线恢复正常运营仍需15分钟。”2019年3月20日7时17分上海地铁官方微博记载:“【运营恢复信息:9号线】目前,9号线故障已排除,预计全线恢复正常运营仍需10分钟,给您的出行带来不便,敬请谅解!”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确认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283.75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9.2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差额44.3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189.2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7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9.2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3天折算工资差额44.37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02.50元。原告不服裁决第三项,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7年1月1日实施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其中6.1考勤部分规定,迟到5分钟及以上视为迟到;因公共交通工具故障造成的迟到,凭官方证明(包括:书面证明和电话确认),并填写《考勤特殊情况说明表》,经部门主管确认后,不视为迟到。个人交通工具故障造成的迟到属个人因素,按正常的迟到认定方法执行。8.2.3违纪辞退部分规定,违反考勤制度,伪造病假或事故证明等,属于违纪辞退情形。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2017版《员工手册》内容及相关附件内容,充分理解内容细则并同意接受及遵守本手册内容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签收的是否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员工手册》,而被告亦无法提交其签收的《员工手册》版本。
  审理中,关于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事发经过,被告仲裁时称前一晚因饮酒故将车停放于酒店,次日先乘坐地铁至酒店后开车至公司上班,延误时间主要因为地铁故障。其中3月1日乘坐11号线至龙耀路站,3月20日乘坐9号线至桂林路站。庭审中,被告则称前一晚因饮酒,被告丈夫将车子开回家,次日被告丈夫将车从家开到地铁站附近的停车场,被告2019年3月1日从世博园附近、3月20日从桂林路附近搭乘地铁至停车场后驾车上班。审理中,原告提交(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207号公证书,显示沪BMXXXX车辆于2019年3月1日9时36分驶入愚园路XXX号晶品大厦;沪BMXXXX车辆于2019年3月20日9时52分驶入愚园路XXX号晶品大厦。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认可,确认车牌号沪BMXXXX车辆为其所有,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可能存在车库维护等情况,对车辆进出时间记录有误。该公证书记载的沪BMXXXX车辆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进入晶品大厦时间与被告填写的考勤特殊情况说明表上的时间吻合,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调查令,向被告居住的万馨家园小区所属物业上海隆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沪BMXXXX车辆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出入记录,显示上述车辆2019年3月1日8时22分驶离,2019年3月20日8时10分驶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沪BMXXXX车辆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早晨从其小区驶离,可能是其丈夫驾驶。案外人上海隆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该出入记录与被告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填写考勤特殊情况说明表并向原告提交上海地铁致歉信,表明其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上班考勤时间晚于正常到岗时间系因地铁故障所致。后原告发现被告上述两日均为驾车上班,被告仲裁庭审中对此的解释为前一晚因饮酒故将车停放于酒店,次日先乘坐地铁至酒店后开车至公司上班。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调查令,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所属物业公司调取被告车辆2019年3月1日及3月20日出入记录,发现上述两日早晨被告车辆均从其小区驶出。被告庭审中对此又解释称前一晚因饮酒,其丈夫将车子开回家,次日被告丈夫将车从家开到地铁站附近的停车场,被告搭乘地铁至停车场后驾车上班。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难以采信。其次,2019年3月20日被告小区车库出入记录显示,牌号BML521车辆于8时10分驶离,而7时17分上海地铁官方微博已发布地铁9号线故障排除信息,10分钟后全线恢复运营,故被告当天迟到不可能因地铁故障所致。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3月20日上班迟到的情况下,提供与其迟到原因无关的虚假证明,违反考勤制度的主张,可予成立。再次,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提交2017年1月1日实施的《员工手册》,其中明文规定违反考勤制度,伪造病假或事故证明等,属于违纪辞退情形。被告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2017版《员工手册》内容及相关附件内容,但无法确认签收的是否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员工手册》,亦无法提交其签收的《员工手册》版本。本院认为,签收单显示被告签收的为2017年版《员工手册》,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日实施的《员工手册》在版本上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地铁致歉信及填写的考勤特殊情况说明表与其迟到的真实原因不符,有违基本诚实信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9.2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3天折薪差额44.37元,本院一并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嘉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9.20元;
  二、原告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嘉2019年未休年休假3天折薪差额44.37元;
  三、原告晶品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李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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