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130。
法定代表人:林丽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刘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晶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协议认定无效,但原审法院在处理无效后果时,判决其承担全部房屋使用费以及物业管理费,这与无效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荣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标的房屋在适租性上存在瑕疵,双方对标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亦属明知,且标的房屋在消防验收、审批方面并无瑕疵,故原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荣泰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同。关于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系独立于租金之外的费用,荣泰公司未履行返还标的房屋的交接义务,应认定其实际仍控制占用该标的房屋的使用权并接受物业服务,故对该部分物业服务费原二审法院判决由荣泰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原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认可。综上,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荣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杨宇红
书记员:惠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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