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云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唐健,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生,北京雪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女。
被告:宁波极动精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YEEFOOKKH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君,女。
原告智云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极动精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生、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云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531,977.74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507,274.12元为基数,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广告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投放媒体为微信支付支付成功页面,广告形式为Banner,购买方式为Cpc,单价为1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乙方以智盒及相应媒体投放检测系统数据为最终的广告监测数据;甲方如对乙方提供的数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数据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乙方可以代为向媒体发起复议需求。如未及时提出或提出后提供的证明文件不足以支持甲方的异议的,视为乙方提供的数据符合双方的要求并按该数据进行结算;甲方应在每次广告实际投放结束后三个月内并收到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广告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广告投放费用支付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的长城汽车、捷豹路虎、上汽名爵MG6等品牌提供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并开具发票,投放平台包括微信朋友圈、微信支付平台等,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广告费。
2019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费结算单》,载明:……甲、乙双方共发生无争议广告费总额2,951,674.12元,甲方已支付1,444,400元,尚欠1,507,274.12元;乙方已经为甲方开具发票金额2,951,674.12元;甲方下单的一笔订单金额为88,888.88元,乙方主张结算金额为24,703.62元的广告费有争议,双方拟通过诉讼确定该笔广告费具体金额。
关于24,703.62元争议部分,根据原告开设于腾讯平台上的账户显示,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分别就徐州中亚上汽MG名爵4S店、淮安名翔名爵4S店、南通弘和名爵6S店、南通舒凯MG名爵、徐州荣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消耗2,713.17元、4,020.41元、6,954.49元、9,847.64元、4,859.25元,共计28,394.96元,减去13%的返点即为被告应付款24,703.62元。
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广告费1,531,977.74元。因原、被告无争议广告部分1,507,274.12元于2018年7月16日投放完毕,故原告自投放结束后三个月并开具发票后的2018年1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争议部分24,703.62元不再主张利息。
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网络广告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排期邮件、双方确认邮件、客户在腾讯平台的消耗(广告投放)信息截图、腾讯公司关于广告投放的确认件、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美赞成微信支付记录、腾讯公司关于广告投放的确认件、服务商年框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腾讯平台的社交代理商、邮箱邮件公证书、《广告费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1、对于诉请1,507,274.12元广告费无争议,确实未付款。对24,703.62元有异议,原告虽然作了该部分,但据客户反映未达到效果;2、对于利息计算基数无异议,单利率标准认为应该以年利率5%计算。计算时间应以2019年2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广告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广告发布服务,被告对1,507,274.12元部分无异议,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部分24,703.62元,原告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腾讯平台数据,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在期限内对数据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请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发票交付日期不是拒付款项的理由,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极动精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云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费1,531,977.74元;
二、被告宁波极动精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云众(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7,27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4元,由被告宁波极动精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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