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毛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李喜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智永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智永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毛分、李喜英、智永鹏、智永芳与被告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永鹏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鄢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毛分、李喜英、智永鹏、智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医疗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44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鄢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6时45分许,受害人智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车亭公路出叶政路南约50米处,被被告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5XXXX车辆撞倒。智海军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智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某某负次要责任。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鄢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要求调取事故材料后确认。被告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司为原告方垫付9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6时45分许,受害人智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于松江区车亭公路出叶政路南约5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恰逢被告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车辆沿车亭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智海军抢救无效死亡。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智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同向行驶的车辆缝隙中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某某驾车上路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并且违反警告标志的指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智海军经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280元。
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智海军生于1972年10月20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6日死亡,于同年5月17日火化。原告毛分是智海军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原告智某某系智海军的父亲,出生于1943年5月13日。两人育有包括受害人智海军在内共四名子女。原告毛分、智某某每月均领取养老金98元。原告李喜英系智海军的配偶,原告智永鹏、智永芳系受害人智海军的子女。
受害人智海军系农业家庭户口,为来沪务工人员,自2015年3月至事发居住于本区叶榭镇金家村车站路XXX号。至2018年7月,该村有户籍人口4,746人,其中非农业家庭人口3,653人。
审理中,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2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其98,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户口本、亲属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叶榭镇各村人口统计表、房东户籍信息、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协议书、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发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发前,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鄢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鄢某某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智海军系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其向本院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同时结合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所住区域非农户籍人口占比约77%,本院认为,该区域已基本实现城镇化管理,可视为城镇地区。同时结合原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智海军事发前来沪务工的情况,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智海军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251,920元。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现主张智海军父母智某某、毛分的生活费,按“依靠受害人扶养”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智某某系受害人智海军的父亲,出生于1943年5月13日,需扶养的时限为6年,原告毛分系受害人智海军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3月15日,需扶养的时限为13年,两人共育有四个子女,故两人的生活费受害人智海军应承担四分之一份额,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2,304元计算,同时分别扣除智某某、毛分每月享受的养老金98元,确认智某某的生活费为56,400元,确认毛分的生活费为122,20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8,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家属误工费,两被告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人15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家属误工费为3,63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治疗及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3人、每人每天60元、按照15天计算住宿费为2,70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智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元。
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1,430,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42,791元、住宿费2,700元、医疗费1,280元、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02,9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7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其已付98,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3,780元,其余1,391,141元的40%计556,456.4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超出保险的56,456.40元由被告鄢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智某某、毛分、李喜英、智永鹏、智永芳111,780元(已付98,000元,尚需支付13,7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智某某、毛分、李喜英、智永鹏、智永芳500,000元;
三、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某某、毛分、李喜英、智永鹏、智永芳56,456.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4元,减半收取计5,307元,由原告智某某、毛分、李喜英、智永鹏、智永芳负担556元(已付),由被告鄢某某负担4,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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