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66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5时许,我乘坐王建旺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801乡道小丰村南左转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建旺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另查,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对我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赵某某、吴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原告的各项证据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有效检验,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4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分担各项限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6月2日5时许,王建旺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8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丰村南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建旺、冀A×××××号车乘车人谷月联、张亮平、智某某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建旺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谷月联、张亮平、智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二、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自2018年6月2日至6月27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创伤性牙齿脱落;3、胸腔积液;4、多处皮肤浅表擦伤;5、肺挫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避免剧烈活动,1个月后复查胸片,2个月后修复脱落牙齿等。该医院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等。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1.3元,提供医院票据11张,外购药收据1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部分票据有异议,对收据不认可。原告提供外购药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经核实相关票据本院支持10841元。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挂床情形并认可实际住院15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形,故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55天=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认可20元/天×15天=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另案原告谷月联、张亮平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谷月联损失为30503元,张亮平损失为78339.83元。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34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41元÷(30503元+78339.83元+14341元)×10000元=1164元。由于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4341元-1164元)×30%=3953元。原告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红思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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