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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月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智月来,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蕾,女,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月来与被告黄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月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黄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41.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及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黄雷驾驶苏AMXXXX小型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可被告黄蕾向原告预付现金1,7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蕾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因原告坚持要求私了,被告黄蕾向其支付宝转账1,700元,双方约定就此了结,不再有纠纷,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黄蕾理赔了1,700元,故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被告自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署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黄蕾理赔了1,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病例本上没有名字,且就诊时间不是事发当日,无法认可;2、营养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等,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对伤残XXX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骨折部位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5、物损费,共认可200元;6、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发当日,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情况没有清楚了解,后来拍片才知道骨折。原告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会与被告签署协议,故要求撤销该协议。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骨折部位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又申请撤回该鉴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居住证明原件、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23日,被告黄雷驾驶苏AMXXXX小型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左胸口、左小腿、右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另记载,双方一致要求私了解决,无需民警处理,一切后果双方自行承担,与民警无关,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
  二、2018年10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诊,表示被车撞左胸部位疼13小时,被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2018年12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主诉为外院检查发现左侧肋骨骨折,目前仍有胸痛,但较前好转,要求进一步明确诊断。原告支付医疗费941.3元。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2019年5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五、上海市公安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至今居住于芷江西路普铁新村XXX弄XXX号XXX乙室。另,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施某某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证明其租赁上述房屋,租期三年。另,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记忆烟酒有限公司担任配送部副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黄蕾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虽与被告黄蕾曾达成和解协议,但根据原告第一次至医疗机构就诊的时间和病史记载,以及原告之后被评定为XXX伤残,两者之间赔偿数额相差巨大,应属原告对自已的伤情有重大误解,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黄蕾达成的和解协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但事发后第二天,原告至医院表示其因交通伤左胸疼痛13小时,且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的证据,也撤回了要求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蕾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41.3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故本院酌情确认9,92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车辆及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3,07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9,079.3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黄蕾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700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智月来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59,079.3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的1,7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月来157,379.3元;
  二、被告黄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月来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8元,由原告智月来负担342元,被告黄蕾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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