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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瑞格、张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智瑞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原告:张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原告:张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景紫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氏县陈村村西井元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93482128P。
法定代表人:曹秀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智瑞格、张某某、张明明、张宗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申请追加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瑞格、张某某、张明明、张宗元的代理人王云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孙建辉、景紫媛,被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00001577,每人保额:意外伤害是20万元、意外医疗是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根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者因维护本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7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张振方驾驶保险单列明的车辆在四川省绵竹市龙莽集团大地公司厂区装货完毕检修车辆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达59725.91元,于2017年9月22日死亡。原告智瑞格系死者张振方之妻,原告张某某、张明明分别系死者张振方长女、次女,原告张宗元系原告张振方儿子。原告认为,张振方在保险期间内,在维护本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2万元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司和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在特别约定第8条中以列明的方式,约定了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根据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车号冀A×××××的登记车主,从2016年12月10日与购车人董士刚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将此车登记在我公司从事运输服务的,合同明确规定车辆为车主独立经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号为xxxx00001577号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责任的约定;2、车辆行驶证、张振方的驾驶证、该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单第二条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必须具备国家使用的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并已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投保车辆符合特别约定第二条的规定;3、绵竹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证实2017年9月8日下午17时张振方驾驶的车辆在四川省绵竹市龙蟒集团大地公司厂区内装货完毕检修车辆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并且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4、其中包括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59725.91元)、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张振方在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情况;5、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元氏县苏阳派出所出具的张振方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元氏县苏阳乡纸屯村出具的土葬证明,证明张振方经过住院抢救无效死亡;6、张振芳的家庭成员原告户口本、元氏县苏阳乡纸屯村出具的张振芳家庭关系证明、各个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张振芳家庭关系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明所记载内容,事发时的具体经过均是由董现刚在2017年9月9日14时报警所陈述的事发经过,并且该证明中并没有记载派出所对于董现刚报警所称的事故经过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我们对于该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明确记载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该证明中无民警及派出所盖章,并且该表述是必须有医生和民警的签字及两个机构的盖章同时具备才有法律效力,在张振方死亡后没有做尸检报告,仅凭死亡医学证明不能证实张振方是因本次事故死亡,还是由于其他原因(例如医疗事故)死亡。对于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土葬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与死亡注销证明中身份证号码的不一致;对于证据6无异议。
被告顺华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顺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董士刚和顺华公司的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系,该合同指明的标的物正是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的车辆。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顺华公司与董士刚的关系,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士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顺华公司的冀A×××××汽车一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投保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意外伤害保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2万元。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本车辆继续行驶(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应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残疾和医疗保险责任。出险理赔时,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所属驾驶人员信息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2017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该车驾驶员张振方在四川省绵竹市龙蟒集团大地公司厂区装货完毕检修车辆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9725.91元,张振方于2017年9月22日死亡。张振方之妻智瑞格、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明明、儿子张宗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2万元(意外伤害死亡2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保单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保险责任是否仅限于保单记载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本车辆继续运行临时停放过程中的“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四种情况。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称,保单特别约定第八条对于维护本车继续运行的情况做出了列明式表述,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四种情况,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事故时发生在上述四种情况之一的过程中,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包括但不仅限于这四种情况,被告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张振方也确实是在装货完毕后对车辆进行检修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该故障修理包括对车辆进行检修,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该保单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张振方在装货完毕后对车辆进行检修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对车辆进行检修是对车辆的检查和修理,是对车辆的一种维护,也是为了保证车辆能够继续运行,应当包含在故障修理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应当对该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董士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顺华公司的冀A×××××汽车一辆,董士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约定车辆为车主独立经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顺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顺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智瑞格、张某某、张明明、张宗元20万元,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智瑞格、张某某、张明明、张宗元2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海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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