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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肖某诉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暨人事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黄玲
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刘爱芳
曾诚

原告暨
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芳。
委托代理人曾诚。
被告暨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
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能源公司)、肖某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芳、曾诚,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  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肖某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聚能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5.65元(1,402.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7.20元(3,860.9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3,860.90元/月×12个月)。中聚能源公司诉称其一直在为肖某缴纳意外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肖某已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肖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今未到中聚能源公司工作,即从事实上及肖某的意思表示上,双方劳动关系均已解除,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聚能源公司还诉称,因肖某未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应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但中聚能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工伤,劳动者应自行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根据肖某的伤情,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的规定,肖某依法可以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中聚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14.25元(1,402.85元/月×5个月)。中聚能源公司诉称肖某未与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是法律赋予受工伤职工应有的权利,不因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而排除,对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肖某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肖某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肖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以上共计89,833.65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肖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  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肖某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聚能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5.65元(1,402.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7.20元(3,860.9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3,860.90元/月×12个月)。中聚能源公司诉称其一直在为肖某缴纳意外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肖某已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肖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今未到中聚能源公司工作,即从事实上及肖某的意思表示上,双方劳动关系均已解除,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聚能源公司还诉称,因肖某未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应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但中聚能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工伤,劳动者应自行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根据肖某的伤情,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的规定,肖某依法可以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中聚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14.25元(1,402.85元/月×5个月)。中聚能源公司诉称肖某未与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是法律赋予受工伤职工应有的权利,不因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而排除,对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肖某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肖某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肖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以上共计89,833.65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肖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璇

书记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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