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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小沛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王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暨小沛臣,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郑洪妹。
  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小沛臣与被告王建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小沛臣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王建平、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4月2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小沛臣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小沛臣诉称,2017年10月8日8时2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秀沿路路口处,被告王建平驾驶牌号为浙G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3.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3,01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王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王建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其绿灯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4.20元,另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69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王建平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8时2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秀沿路路口处,被告王建平驾驶浙G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4.20元。
  2018年3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暨小沛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8肋骨(共4根)骨折等,现左侧共4根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浙G6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浙G6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690元。
  审理中,经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4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暨小沛臣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后遗两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建平予以赔偿。被告王建平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137.40元(已包括被告王建平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租金收据、经营证明等证据材料,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该项损失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承担。(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王建平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205.4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37.4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93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827.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王建平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武义支公司合计应承担134,964.60元。被告王建平垫付了医疗费524.20元,另被告王建平的车损1,690元由原告承担1,014元,以上两笔钱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1,461.80元。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暨小沛臣134,964.60元;
  二、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暨小沛臣1,46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计1,478元(原告暨小沛臣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平负担1,2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22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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