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李某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李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李成方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甲撤诉。
审判长:潘晓明
审判员:宗博
审判员:李寒
书记员: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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