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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晓东与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暴晓东,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巧,系原告母亲。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凤凰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暴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足额给付原告康复训练期间与工伤复发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伤残待遇、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工伤赔偿费1188218.7元;判令原告按月享受伤残待遇;判令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厂从事刮平工。2016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原告因工作需要在抛光一线维修刮平机时,右臂被刮平机挤伤。在省三院住院47天,被诊断为右上肢完全离断,即截肢。原告受伤后,被告以单位程序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被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工伤。于2017年7月21日,被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劳鉴2017年012700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但因被告原因,未申请为原告承办护理费确认程序,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预先支付,但对被告的其他费用却拒赔。高邑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裁字(200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于实不符,于法相悖,原告只好寻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之切身利益,而且实属违法之举,为确保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暴晓东系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刮平工作,月工资为3162元。2016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原告暴晓东在维修刮平机时,右臂被刮平机挤伤。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暴晓东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右上肢完全离断。2016年5月30日,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70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原告暴晓东为工伤。2016年8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2700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暴晓东停工留薪期14个月。2017年7月21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7年012700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同意配置上臂肌电假肢,期间需更换上肢假肢硅胶手套一只与上肢肌电假肢电池一块。2017年10月27日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高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人工资66402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47×20=940元;交通补助费47×15=705元;伤残津贴由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后足额支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44268元、假肢费用4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
原告暴晓东与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王振巧、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暴晓东是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1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即21月×3162元/月=66402元;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由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后足额支付原告;原告住院伙食补47天×20元=940元;交通补助费47×15=705元。原、被告均未向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咨询委员会提出康复治疗申请,原告要求的康复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原告要求的生活护理费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辅助器具费需有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工伤康复期间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暴晓东要求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暴晓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补助费705元。二、伤残津贴由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到社保经办单位报销后足额支付原告暴晓东。三、驳回原告暴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高邑汇力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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