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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东民与张志刚、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曲东民,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志刚,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星海路20号A栋。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主要负责人:李福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职员。

曲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曲东民、龙运现代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曲东民误工费16758.4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门前牙修复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合计142750.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0时09分,张志刚驾驶黑A×××××号出租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行驶至安松街口××与××过马路××曲东民发生相刮撞,致曲东民:1.右肾挫伤;2.右侧腔隙性脑梗塞;3.右侧颧骨及右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等身体部位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东民负次要责任。曲东民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1天。张志刚辩称,对曲东民的诉请合理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龙运现代公司辩称,龙运现代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张志刚与龙运现代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由张志刚自行承担。龙运现代公司与此次事故无过错、无责,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号为黑A×××××,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志刚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阳光保险公司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曲东民出示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4日20时09分,张志刚驾驶黑A×××××号出租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行驶至安松街口时将行人曲东民刮撞致伤;2.2016年6月15日曲东民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侧腔隙性脑梗塞、右侧颧骨及右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张志刚垫付曲东民“120”急救费用160元、门诊住院医疗费用1587元,合计1747元;龙运现代公司垫付曲东民住院医疗费用10061.47元;3.2016年5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工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东民负事故次要责任;4.黑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龙运现代公司,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2017年8月8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一医司法鉴字[2017]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曲东民交通事故伤符合十级残;(2)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3)护理期1人30天;(4)营养期60天;(5)后续治疗费用属于系未发生的事情,故费用无法计算。
原告曲东民与被告张志刚、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现代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东民,被告张志刚、被告龙运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志刚违章驾车,曲东民违章拦乘出租车,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张志刚系龙运现代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承包人,故龙运现代公司对曲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曲东民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张志刚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龙运现代公司为曲东民垫付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退还给龙运现代公司。曲东民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3个月计算应为131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曲东民主张的护理费未举示证据,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人护理30日计算为4554.30元,本院予以支持;曲东民的伤经鉴定为十级残,根据曲东民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曲东民主张的交通费未举示证据,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赔付,即270元,本院予以支持;曲东民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均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曲东民。曲东民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扣除张志刚、龙运现代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由曲东民负担的部分,即542.54元,本院支持5757.46元,由张志刚赔付曲东民。曲东民主张的门牙修复费、二次手术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曲东民误工费13108.75元、护理费4554.3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73135.05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曲东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57.46元;四、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由被告张志刚赔付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曲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96元(案件受理费2966元、鉴定费3130元),由曲东民负担2553元,张志刚负担3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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