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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曲艺等与上海港越汽车用品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曲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曲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杰、张国梁,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越汽车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投资人:曹英燕。
  原告曲某某、曲艺、曲直与被告上海港越汽车用品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某某、曲艺、曲直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曲某某、曲艺、曲直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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