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曲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曲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杰、张国梁,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越汽车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投资人:曹英燕。
原告曲某某、曲艺、曲直与被告上海港越汽车用品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某某、曲艺、曲直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曲某某、曲艺、曲直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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