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
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
王学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李军
原告曲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学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王学成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老焦临路三斋酱菜厂路口由北向东南行驶至邹平县老焦临路三斋酱菜厂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曲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学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学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2份、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109.7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证据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赵英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招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5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表2份、邹平县宏盛石化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山东梅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房主曲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曲某某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山东齐星铁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5月到邹平县宏盛石化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4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邹平县北都花园5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英峰、婆婆曲爱英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赵英峰1人护理,赵英峰系山东梅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为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曲爱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5.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张、邹平县焦桥镇北段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儿子赵崇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在邹平县北都花园;父亲曲百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曲淑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两人共生育2个子女;
证据6.车损评估报告1份、鉴定发票2张,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证据7.邹平县公安局发票2张、邹平西外环停车场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电动车支付施救费30元、停车费16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
证据8.交通费单据58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80元;
证据9.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检查费用单据5份,证明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检查费用1324元。
被告王学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9,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病案中9月4日做的CT检查与入院时所做的CT检查不一致,9月4日的影像学诊断中无四根肋骨骨折的标示,无报告医师的签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原始的CT报告单予以证实原告确系四根肋骨骨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院内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保险公司认可2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赵英峰的收入情况、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数额不足30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学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提供的证据1-9,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王学成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老焦临路三斋酱菜厂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曲某某骑着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109.7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曲某某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2007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在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系邹平县宏盛石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邹平县宏盛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英峰、婆婆曲爱英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赵英峰护理。赵英峰系山东梅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5元。曲爱英系邹平县焦桥镇牛家村居民。自2014年2月起,原告与其丈夫赵英峰、儿子赵崇志租住在邹平县北都花园5号楼1单元302室。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53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护理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32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其电动车支付施救费30元、停车费16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25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曲百彬、母亲曲淑珍、儿子赵崇志。曲百彬生于1954年11月11日,曲淑珍生于1955年3月1日,两人住邹平县焦桥镇北段村,共生育2名子女;赵崇志生于2003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109.7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收入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5401.66元(29222元/月÷365天×60天+(11882+7962)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共计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赵英峰的误工证明,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赵英峰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赵英峰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曲爱英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7078.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4.2元[(7962元/年×6年×10%÷2人+18323元/年×6年×10%÷2人+7962元/年×13年×10%+7962元/年×1年×10%÷2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曲百彬、母亲曲淑珍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儿子赵崇志与原告共同生活,符合常理,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车损535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车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元、2600元、鉴定检查费132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10、原告为其电动车支付的施救费3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32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33.64元。
因事故车辆鲁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学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5979.8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565元,以上三项共计106544.86元。原告剩余损失4888.78元(111433.64元-106544.8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学成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计款2933.2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成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款项7066.73元(10000元-2933.27元),实际系被告王学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78.13元(106544.86元-7066.7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9478.13元(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109.7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收入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5401.66元(29222元/月÷365天×60天+(11882+7962)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共计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赵英峰的误工证明,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赵英峰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赵英峰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曲爱英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7078.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4.2元[(7962元/年×6年×10%÷2人+18323元/年×6年×10%÷2人+7962元/年×13年×10%+7962元/年×1年×10%÷2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曲百彬、母亲曲淑珍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儿子赵崇志与原告共同生活,符合常理,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车损535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车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元、2600元、鉴定检查费132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10、原告为其电动车支付的施救费30元、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32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33.64元。
因事故车辆鲁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学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5979.8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565元,以上三项共计106544.86元。原告剩余损失4888.78元(111433.64元-106544.8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学成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计款2933.2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成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款项7066.73元(10000元-2933.27元),实际系被告王学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78.13元(106544.86元-7066.7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9478.13元(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661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王燕
审判员:郑玉华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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