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
负责人:邓建军,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单位职工。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文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线、被告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文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75.45元(医药费32180.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22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文成的鲁FGNXX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招远市玲珑镇高家村北时,与路边原告停放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尾左侧相撞,致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文成的鲁FGNXXX号微型面包车沿松台线由西向东行至招远市玲珑镇高家村北处时,面包车前头右侧与前方路边原告曲某某停放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尾左侧相撞,致车损,准备上车的曲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2月11日被查获。原告受伤后在玲珑英诚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2180.2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曲某某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曲某某胃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曲某某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使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曲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龙口市下丁家镇金汇配件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2015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曲某某有抚养人两名,其父亲曲某某出生于1948年1月29日,其母颜某某出生于1947年6月20日,原告父母共有三名子女,已去世一名。被告张文成的鲁FGNXX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曲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张文成辩称没有撞到原告曲某某,因此对原告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虽向法庭提交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只是论证了被告张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原告三轮车相撞时原告“应位于车外路面,未处于驾驶状态”,而不能排除原告受伤系被告肇事所造成,故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曲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180.2元、误工费1305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8020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4.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600元,以上共计12979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52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0206.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600元,共计107478.5元,余22312.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文成虽系肇事鲁FGNXXX号面包车车主,但原告并未证实被告张文成将车辆交与被告张某某驾驶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成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107478.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经济损失22312.2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负担244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7元,原告曲某某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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