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香(系原告之妻),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繁香、被告李海龙、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济东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永济路人民医院培训中心门口西侧时,适逢被告李海龙开启冀J×××××号小型轿车左前门,电动自行车撞到车门上,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眼镜损坏。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龙不按规定停车且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1项、第4项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人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耳瘘、肠梗阻等,至2016年8月6日共计住院12天;其住院病历出院情况部分载明,混着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耳瘘住院,期间出现肠梗阻、××患者病情好转,颅脑损伤仍需卧床休息、预防感染、改善脑功能,肠梗阻腹痛、恶心呕吐症状好转,仍需胃肠减压、中药灌肠、禁食、肠外营养治疗,患者情绪不稳定、强烈要求出院,拒绝留院治疗,告知患者自动出院随时可能出现病情加重,表示理解并签字;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避免血压波动;2、预防颅内感染;3、易消化饮食。
另查明,被告李海龙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购买住院用品支出共计5688.78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急诊检查费发票、购买住院用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9177.4元,包括住院费28581.62元,急诊检查费595.78元,证据为原、被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后续治疗费50万元,证据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按按国家机关工作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同时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公安处和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兼职工作,月工资分别为1302.48元和1850元,共计3152.4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依法确定;证据为两用工单位分别出具的2016年7月份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证人出具的误工证明;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孟繁香一人护理,其在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和沧州市新华区永鑫五金经销门市部兼职工作,月分别工资为1850元和1680元,共计3530元,护理期依法确定,证据为两用工单位分别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6、营养费,营养期依法确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曲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为原告夫妻两人,扶养期限和计算标准依法确定;证据为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原告的结婚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证据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9、电动车损失费1980元,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10、病历取证费16元,证据为病历取证收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海龙驾驶机动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所导致的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李海龙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29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16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4.7.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35日,护理期、营养期酌定为45日;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35日,误工费应为9672.66元;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45日,护理费应为4135.44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45日,应为225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通过现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项目,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尚不能确定其伤残后果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9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3027.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误工费9672.66元,护理费4135.44元,病历取证费16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4324.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因被告李海龙、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5688.78元、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中一并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62.72元,并返还被告李海龙568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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