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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力与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曲力。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万峰。(系原告曲力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反诉被告)曲力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30日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0日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曲万峰、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馨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诉、辩称,请求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经济损失:1、医疗费69,430.55元;2、护理费13,229.00元;3、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营养费9,000.00元;5、交通费3,500.00元;6、残疾赔偿金61,044.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3,210.00元;9、施救费、存车费1,000.00元;10、复印费229.00元。共计172,642.55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按事故比例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辩、诉称,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造成原告受伤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雷某已经为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雷某,伙食补助费在哈尔滨应该按每天100.00元,在宾县住院应该按每天5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按照规定,原告八级伤残应该赔6,000.00元,其他赔偿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行答辩。要求反诉被告曲力赔偿车辆损失3,000.00元、存车费530.00元、痕检费1,000.00元,合计4,530.00元。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他赔偿在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后再行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曲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雷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雷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宾县人民医院及哈医大一院的病案各一份、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雷某质证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转院手续,从病历中记载护理人员是曲万峰。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公章,被告雷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曲万峰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位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曲万峰的误工证明无异议。但对郭东琴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郭东琴护理,且郭东琴没有劳动能力,我认为不能护理。被告雷某质证对曲万峰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关手续,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对郭东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且不符合常理,外人护理三个月,家人护理20天,不能证明该人是城镇居民,也无法证明是郭东琴护理的事实,而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证据五,存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肇事后原告车辆产生的费用1,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原告缴纳的,缴纳人是曲万军,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该费用。被告雷某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相同。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为3,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过高,交通费票据与住院病历时间不符,2015年7月20日原告已经出院,2015年10月13日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雷某质证提出2015年6月20日肇事当天,是被告雷某送到宾县人民医院的,所以费用不符,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这笔交通费950.00元是怎么发生的,2015年10月13日鉴定当天发生两笔交通费,且费用过高。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2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雷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未给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原告自负。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有两处10级残,一处9级残,但是伤残系数为30%,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为22%。虽然鉴定意见支持营养三个月,但是我公司认为每天100.00元过高。被告雷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期治疗没有做出结论。
证据九,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雷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复印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22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雷某质证对哈医大票据无异议,对宾县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没有记载姓名,不是真实票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别是:
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之子曲万峰收到被告雷某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缴纳保单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交强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雷某车辆受损及施工责任比例。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痕检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雷某支付痕检费1,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存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雷某支付存车费57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修车费票据一张及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雷某支付修车费2784.00元及车辆损害部位。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反诉被告)曲力及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九,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证据四系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证据六系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质证均提出数额过高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异议,二被告的异议成立,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数额。该证据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证据十系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雷某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质证均无异议,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雷某驾驶黑L75D9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木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摆渡镇丽泉村张家屯邢国军粮点对过处路段时,超越前方摩托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反诉被告)曲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曲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曲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曲力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肺挫裂伤、纵膈气肿、胸壁皮肤裂伤、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共花医疗费69,430.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曲力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曲力做了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力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塌陷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一人护理;3、医疗终结后无需特殊治疗;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鉴定支付鉴定费2,710.00元,鉴定车费3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经济损失:1、医疗费69,430.55元;2、护理费13,229.00元;3、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营养费9,000.00元;5、交通费3,500.00元;6、残疾赔偿金61,044.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3,210.00元;9、施救费、存车费1,000.00元;10、复印费229.00元。共计172,642.55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按事故比例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L75D9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曲力治疗期间被告雷某为原告曲力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雷某驾驶肇事车辆黑L75D9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曲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实存在,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曲力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曲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黑L75D9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曲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复印费、痕检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告(反诉原告)雷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曲力鉴定项目中继续治疗费用项目未评定结果,此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雷某为原告曲力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曲力应返还给被告雷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力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69,430.55元;
2、伙食补助费1,950.00元(19天×100.00元1天×50.00元);
3、护理费9,307.40元(52,333.00元÷12个月÷30天×20天2,400.00元÷30天×80天);
4、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
5、交通费2,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44,765.82元(22,609.00元×9年×22%);
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
8、鉴定费3,01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
9、施救费、存车费1,000.00元;
10、痕检费500.00元;
11、复印费229.00元。
二、上述1、2、4项合计80,38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42,228.33元(70,380.55元×60%);上述第3、5、6、7、项合计64,07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4,073.22元,;上述8、9、10、11项合计4,739.00元,原告曲力自负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2,483.40元(4,139.00元×60%)。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曲力118,7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2,784.00元;
2、存车费510.00元;
3、痕检费1,000.00元。
四、上述1、2、3项合计4,29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赔偿2,688.20元(2,294.00元×30%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雷某不负赔偿责任。
六、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00元,减半收取1,33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曲力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曲力。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雷某已缴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曲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谢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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